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瑋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瑋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仍於同日22日23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 佐白曾仕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核被告盧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頂替他人犯行之情,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朋友唆使,漠視行為責任原則,出面頂替他人犯行,危害司法機關調查刑案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亦有礙被害人及時向真正行為人求償,動機可議,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動坦承頂替之情,供出唆使之人,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72號被告盧冠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瑋明知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男子(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五權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經永隆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 賴慧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國光路往五權南路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賴慧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豹哥」明知賴慧連因車禍倒地受有傷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等事實,仍於同日22日23時許,在盧冠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居處,受其友人「萬品焌」(教唆頂替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之請求而同意出面幫「豹哥」頂替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萬品焌」、「豹哥」則保證會處理車禍相關賠償及和解事宜。俟警方於前開車禍肇事後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發現前述肇事車輛車牌,而盧冠瑋則於隔日105年10月23日0時35分,由「萬品焌」、「豹哥」陪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後,基於頂替之犯意,獨自一人進入警局接受警方詢問,並向承辦員警佯稱其就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逃逸之駕駛云云。嗣「萬品焌」、「豹哥」未依約定處理車禍相關賠償及和解事宜,且盧冠瑋嗣告知其母 廖靜玉 上開頂替情事,廖靜玉告知事態嚴重,遂於106年3月8日11時45分許,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供出原委,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盧冠瑋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瑋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慧連、證人廖靜玉證述歷歷,且有被告與「萬品焌」使用之臉書帳號「萬岍甫」之通訊對話文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105年10月23日0時35分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於頂替犯行尚未被發覺之前,主動至本署坦承頂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萬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