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88號上訴人 劉進福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東吳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593,000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17,906,88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9,018,927元,補徵稅額3,619,345元。上訴人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2項核定各該業務所得額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資料作為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此外,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之1亦明定,執行業務帳冊憑證滅失,須報請稽徵機關查明。本件被上訴人已先行核准退還稅款,其稅捐稽徵查核程序已完結,詎被上訴人嗣後又按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核定9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地政士30%必要費用,再補徵系爭稅款,然被上訴人未詳查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帳冊憑證滅失,即率按9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逕予核定補稅;又上訴人已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務所得額標準以上,如仍可實施抽查再個別核認,不符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負擔,有違憲法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惟查㈠執行業務者收支項目之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80023299號函向上訴人調閱帳簿及憑證,距所得年度尚未逾5年保存年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1年內進行調查,或本件至原查調帳查核已逾近2年等,均無可憑。㈡又上訴人稱歷經天災之蹂躪,相關帳冊殘缺不全,破損難以辨識,自無法提出者;按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之1第4項就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這有規範可資援用,上訴人並未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僅稱歷經天災,自無可採。㈢即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採機器記帳,只是核准其記帳的方式(或人工記帳)而有所不同,但列成本還是要提供帳簿憑證供核,上訴人自不得憑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採機器記帳,就認為機器記帳無需提出成本之相關帳簿憑證,故上訴人主張應以65%方式核算系爭必要費用,自屬無據,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