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6月間,在臺南市市區某處,自綽號「五哥」(已死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改造子彈三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迄於98年9月19日8時50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南縣大內鄉 石子瀨 346之11號住處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及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持有槍彈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認送鑑子彈三顆,認均非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3679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用於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對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改造子彈2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鑑定時試射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因已試射完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於87年12月31日與妻離婚後,二人所育之子女目前均由被告監護及撫養,另被告尚有同居之年邁老父、老母,需被告照顧,一家之生計重擔均由被告維持,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被告自白,已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記載據以認定之證據名稱,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未用於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已如上述,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陳稱其於87年12月31日與妻離婚後,二人所育之子女均由其撫養,及被告尚有同住之年邁老父、老母,需被告照顧,一家之生計重擔均由被告維持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其刑,亦屬事實法院審酌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斟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認仍不得謂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記載科刑審酌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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