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百五十罪,先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部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一五0部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0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一百五十罪均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一五0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月之刑。
㈢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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