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9月21日被移送臺南看守所後收到裁定書,然伊收到裁定書後,已決定聲請易科罰金,並分三期繳納罰金,且已繳第一期款三萬餘元。再者,伊所收到裁定書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8年5月17日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5月18日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1月19日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述之裁定與判決文不一樣,且犯罪日期也不同。關於之前伊已於臺南看守所服刑之五十日,且已繳納第一期罰金三萬餘元,何以需再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其中最長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又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2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雖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由有期徒刑7月與編號三之罪,合併之有期徒刑應為11月,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未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亦無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上情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另抗告人主張已繳納易科罰金三萬餘元,何以需再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云云,揆諸前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予併合處罰,即應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之,至就抗告意旨主張已執行部分,於定執行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之期間查明無誤後,即逕行自應執行刑之刑中予以折抵,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為無理由,另關於犯罪時間有誤部分,此部分顯屬明顯誤載情形,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情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就原審附表所示三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