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84號上訴人 謝雲龍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 林政 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 謝雲鵬 於民國97年4月3日以其前於67年4月5日因攜帶美式左輪手槍涉嫌叛亂罪遭逮捕,嗣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於67年7月29日遭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1年12月4日釋放,其復於72年9月21日因攜帶改造槍枝,以意圖叛亂罪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審判,雖經不起訴處分,隨即轉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期間為72年11月16日起至77年10月26日釋放 止云云 ,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被上訴人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5月7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546號書函復,該部僅查得謝雲鵬72年管訓資料,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2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鎮字第156588號函記載,謝雲鵬因於72年9月22日在臺北市○○街○○○號前,非法隨身攜帶改造手槍及匕首等兇器經警查獲,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矯正處分。則謝雲鵬於72年間因非法隨身攜帶玩具槍改造之手槍及匕首等兇器予以矯正處分,及所陳於67年間因攜帶美式左輪手槍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均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乃以97年12月11日基修法壬字第02532號函復謝雲鵬不予補償。謝雲鵬不服,提起訴願嗣於98年8月8日死亡,其訴願經決定駁回,其後即由其繼承人 謝雲祥 、 謝碧蘭 、 翁謝秀蘭 、 謝惠蘭 、謝金蘭共同選定上訴人為選定當事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謝雲鵬確實於67年間因攜帶美式左輪手槍,嗣以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卻未依法釋放而逕以內亂罪為由,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且起迄均係同一感訓單位,而被上訴人不僅無視補償條例規定,尚且曲解法規真義,原審法院卻將一個完整事實分割為3個階段,復以謝雲鵬所提事證尚難認定為由而遽予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