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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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哲偉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市場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居所。嗣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僅戴工程帽為警攔檢;經警發覺王哲偉身上有酒味,乃對王哲偉實施酒測,測得王哲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再者,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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