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谷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谷賢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213號被告莊谷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谷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莊谷賢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