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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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坤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唐坤成矢口否認有何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10年2月1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207ng/mL、1796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29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堪認被告確於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2月1日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唐坤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坤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坤成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1月25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