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再抗告人 王群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慧玲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且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