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27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8月2日釋放執行完畢。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8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於82年9月9日入監服刑,於84年6月13日第1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另犯持有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第1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3年1月又1日),於88年3月26日入監服刑,於92年2月25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 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和平巷1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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