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45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街20號居高雄縣岡山鎮○○○路154之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內飲用啤酒6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9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高雄縣橋頭鄉某處欲返家,旋於97年9月20日晚上11時58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43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上乙○○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摔車倒地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委請醫護人員對送醫救治之甲○○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48毫克,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岡山秀傳醫院送請聯興醫事檢驗所檢驗之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