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4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之金鍊卡拉OK飲用高梁酒,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途中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8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1.0mg/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
1.5mg/l)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2.0mg/l)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3.5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已達0.86mg/l,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