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鄭啟能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5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款,截至91年2月
23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
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
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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