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趙懿琪
代 理 人  聶淑虹
被   告  劉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2月25日下午3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九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8日起至100年
2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於每
月2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6,000元。詎料,被告自99年6月
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催索未果,再以9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清償租金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至今仍未繳納,而該租賃契約已於100年2月17日終止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
告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收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自
99年6月20日起即未給付99年5月18日至99年6月17日之
租金,而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已於100年2月17
日終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經扣除預繳納之押租金6,000元
後(即等同1個月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7月20
日起按月給付99年6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之租金
6,000元,以及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利益,即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9年7月20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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