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王彩桂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   告  鄭鈞元
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修
繕管線及排水不良引發漏水,滲入地下,造成樓下天花板漏
水,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恢復原告天花板、粉刷先前應
有狀態。㈢被應支付原告因漏水事件僱請檢測漏水技師所支
付費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嗣於99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10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巷6
之1號(為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原告則
為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樓房
屋之廚房於民國98年間即開始滲水,至99年時已無法使用,
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覓水電技師
、土木技師勘查漏水情事,皆因無法聯絡被告致無從入內,
僅能於系爭1樓房屋內以目視研判,得知應係被告所有系爭
2樓房屋之水管老舊所造成,至99年8月20日原告請里長出面
要求被告讓原告僱請水電技師入內勘查漏水,經原告及水電
技師入內檢測,僅測試熱水器管線一項,結果判斷係廚房後
段管線漏水,其他管線如冷水管、排水管均因時間不足而未
作檢測,致使系爭1樓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原告遂於99
年9月7日聲請調解。詎被告未出席而調解未成立,原告乃提
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經雙方各委請水電技師於99年12月9
日共同鑑定,結果亦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水
管老舊,長時間疏於檢修,接頭鬆脫龜裂所造成,修復費用
含牆壁修繕粉刷費用9,500元、天花板修繕費用5,000元、電
燈修繕費用2,600元,共17,100元,另原告因房屋漏水,生
活空間被壓縮,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屋費用之損失168,
000元(以每月7,000元計算,共請求2年),且因漏水影響
居住安寧權利,復請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元,以上合計,
原告共受損193,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
原因,原告尚未舉證是否由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等
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受損照片11幀、水電
技師測試水壓報表、測試水壓影片等件為證。又兩造就系爭
1樓房屋漏水原因,業於99年11月12日合意各自委任民間抓
漏技師進行鑑定,嗣原告及被告乃於同年12月9日分別委請
弘大水電行 朱清旭 、恆昌水電行 柯朝宗 共同鑑定,結果認「
經研判漏水肇因為被告住屋水管老舊,長時間疏於檢修,接
頭或有鬆脫龜裂現象所致」,此有二人共同出具之漏水測試
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房
屋2樓房屋水管老舊所致。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
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
爽舒適,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本件被告既因不為
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水管漏水之修繕行為,致過失不法造成
系爭1樓房屋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致其受有
系爭1樓房屋牆壁修繕粉刷費用9,500元、天花板修繕費用
5,000元、電燈修繕費用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3紙為證,並經上開漏水測試報告書鑑定載明屬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共17,100元,即屬有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所有之房屋水管漏水,經原
告請求修復漏水後,迄未為之,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
暨身體健康,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受損情況,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
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三)租金損害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房屋漏水,生活空間被壓
縮,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屋費用之損失168,000元(
以每月7,000元計算,共請求2年)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因而另外租屋而受有租金損害,自
難謂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項請求即非有據。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為25,100元(計算式:17
,100+8,000=25,1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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