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謝俊傑 律師 白丞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恭明知其父親 黃進興 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後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峨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黃進興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偉恭與其配偶 王金玉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30日8時55分許,推由王金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平鎮高雙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壹拾貳萬元」、「120,000」等內容,並盜蓋「黃進興」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彰黃進興本人同意或授權王金玉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不知情之郵局櫃員誤信王金玉係經黃進興本人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12萬元予王金玉,王金玉再轉交給黃偉恭,足生損害於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偉恭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
8月1日13時37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峨眉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上填載提領「壹拾貳萬伍仟元」等內容,並盜蓋「黃進興」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彰黃進興本人同意或授權黃偉恭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2萬5000元,致不知情之郵局櫃員誤認黃偉恭係經黃進興本人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12萬5千元予黃偉恭,足生損害於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黃驥軒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所謂審判不可分,乃案件經檢察官一部起訴,他部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單一性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則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法院仍得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偉恭明知其父黃進興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繼承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配偶王金玉於105年7月30日,前往平鎮高雙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壹拾貳萬元』、『120,000』等內容,並盜蓋『黃進興』之印文一枚之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據以行使之,表彰係黃進興本人提領存款之意,黃偉恭因而取得12萬元;黃偉恭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前往峨嵋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壹拾貳萬伍仟元』等內容,並盜蓋『黃進興』之印文一枚之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據以行使之,表彰係黃進興本人提領存款之意,黃偉恭因而取得12萬5千元…」等情,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黃進興之印文,並持以向郵局行使而誤信為黃進興本人提領存款之意,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雖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既已為起訴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自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偉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恭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由其配偶王金玉及其本人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5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長期負責照顧黃進興,其郵局帳戶及峨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本來就由我保管,黃進興生前實質已授權我提領其存款,我、 黃慧瑩鍾秀連 於105年7月29日已達成由我領郵局帳戶存款、鍾秀連領農會帳戶存款之協議內容,其他繼承人均在場且知悉上情而未曾有異議,所以大家才會講好暫緩對外發布黃進興死亡之訊息,以利提領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黃進興於105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除
被告黃偉恭之外,尚有 黃偉忠 、黃慧瑩及 黃偉康 (已歿)之代位繼承人 黃瑀涵 、告訴人黃驥軒等共5位,鍾秀連則為黃偉康之配偶、黃瑀涵及黃驥軒之母親;黃慧瑩前於105年7月26日提轉存簿黃進興郵局帳戶內存款70萬元,鍾秀連前於105年7月28日提領黃進興農會帳戶內存款5萬元,黃進興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後,被告之配偶王金玉於105年7月30日提領前開黃進興郵局帳戶內存款12萬元,鍾秀連於105年8月1日提領黃進興農會帳戶內存款15萬4000元,被告於105年8月1日提領前開黃進興郵局帳戶內存款12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驥軒、證人鍾秀連、黃慧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瑀涵、王金玉、 范晉豐陳仁賢 於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207卷第20、21、29至34頁;簡上卷第369至389、344至363、365至36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1紙、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08年4月23日竹營字第1081800229號函及檢附黃進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7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5年8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新竹縣峨眉鄉農會109年12月8日峨農信字第1090200316號函及檢附105年7月28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1207卷第3、4、14至17、26頁;竹簡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25、89、91、268至270頁),足信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故被繼承人黃進興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後之遺產,於分割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提領。本件被告係未經其他繼承人黃偉忠、黃慧瑩、黃瑀涵及告訴人黃驥軒之同意,擅自由其配偶王金玉及其本人分別自被繼承人黃進興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驥軒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間到峨眉郵局申請黃進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時,才發現存款12萬元、12萬5千元是黃進興死亡後才提領,被告也沒跟我說領錢支出何筆費用,我沒有同意被告提領這兩筆錢。」等語(見他1207卷第20、21頁)。
2.證人黃慧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於105年7月26日去郵局將黃進興郵局帳戶70萬元定存領出轉到我的戶頭,方便用於黃進興相關費用,之後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這是我們跟鍾秀連一起討論的結果;但被告事先沒有得到我同意就去領黃進興郵局帳戶的存款,只有事後跟我講。黃進興的喪事費用是用我前面領的70萬元中之23萬元支付的。」等語(見他1207卷第29至33頁)。
3.證人黃瑀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聽到大家討論領黃進興帳戶內存款的事情,我全權交給我哥黃驥軒處理有關黃進興的後事。」等語(見簡上卷第369至375頁)。
4.依上開證人即被繼承人黃進興之繼承人黃驥軒、黃慧瑩、黃瑀涵均於本案證稱從未受被告事先徵詢是否同意提領前開黃進興郵局帳戶存款12萬元、12萬5千元,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領款前,不需要問告訴人、黃瑀涵、黃偉忠,因為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見他1207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進興死亡後,自行決定如何動支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未事先徵詢全部繼承人之同意。
5.又繼承人黃偉忠雖經原審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證述,惟依被告自行製作與黃偉忠於105年8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略以:「黃偉忠向被告提醒黃進興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可提領,並提問黃進興已死亡,何以被告得自行提領出?」等語,有該錄音檔譯文1紙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為憑(見簡上卷第59、51頁),倘黃偉忠確於105年7月29日同意或知悉被告將提領黃進興郵局帳戶存款,何需105年8月3日再就已定案之事提問?又黃偉忠固表示願意放棄其應繼分一節,然至多為黃偉忠事後是否追究或拋棄繼承問題,無從溯及阻卻被告未事先得其同意逕自處分黃進興遺產之事實認定,況黃進興之繼承人並無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結果回覆表1紙為證(見簡上卷第193頁),繼承人黃偉忠受法律保障的繼承權利,自不因其曾口頭聲明放棄繼承而受影響,前開被告與黃偉忠於105年8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證人鍾秀連於偵查中證稱:「黃進興生前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應該都是被告在保管,他完全沒有告訴我要去為本案提款一、二,我也不知道被告領出來的這兩筆錢用在何處」等語(見他1207卷第29至32、34頁)。證人鍾秀連固非黃進興之繼承人,惟其既為繼承人黃驥軒、黃瑀涵之母親,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實際代為處理黃進興有關事務之人,固非無據,然證人鍾秀連卻亦否認受被告事先徵詢是否同意被告領取此2筆款項,其證言自難遽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被告雖辯稱其經被繼承人黃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領取本件2筆款項云云,然:
1.被告供稱:「因為黃進興長期由其照顧,所以保管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黃進興於105年7月22日辦妥郵局帳戶補摺後親自交付郵局存摺、印章及密碼給被告保管,嗣黃慧瑩與鍾秀連先後直接或間接自被告這邊拿到黃進興農會及郵局帳戶的同1顆印章完成上開提款。」等語(見簡上卷第19至20、69、77至79、162、238至240頁),可見被告之前實質掌握被繼承人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內存款的動支,此情於被繼承人黃進興健在時,或許因獲得被繼承人黃進興生前同意或授權而屬適法,然被繼承人黃進興死亡後,其遺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分,非得由被告延續之前作法而自行為之,況被告前開所陳,證人黃慧瑩及鍾秀連都須得到被告同意,拿到存摺、印章及密碼才得提領,反之被告提領本件2筆款項前,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猶擅自為之,益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2.被告坦承暫緩對外發布黃進興死亡訊息之目的在於便利以黃進興名義提領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除據被告歷次供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即協助黃進興治喪事宜之人范晉豐、陳仁賢、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金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344至363、365至368、375至389頁)。再觀之證人王金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被告的母親過世後,所有的錢都是黃進興代墊,事後要全部繼承人簽委託書才能領錢,很麻煩,所以黃進興這次過世後的領錢,變成延後對外發布其死訊,可以先把錢領出來。被告還跟我說不能全部領出來,怕郵局的人會懷疑為何不是本人卻要領全部錢。」等語(見簡上卷第384、385、387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簡上卷第389頁)。足見被告已經歷其母親死亡後的遺產處理過程,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帳戶內存款提領的標準程序是需經由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卻捨此不為,刻意隱瞞黃進興死亡訊息,甚至就本案提款一部分,還進一步指示王金玉不要一次領完,顯然知悉郵局櫃員如獲悉黃進興已死亡,絕無可能允許再以黃進興名義提領款項,是被告與證人王金玉均係明知黃進興已死亡之情形下,猶先後持黃進興的印章以其名義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致不知情之郵局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黃進興本人授權被告及王金玉提款進而同意撥款交付本件2筆款項,有損於郵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被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3.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此亦為證人王金玉前揭需要全體繼承人簽委託書部分證述在卷,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責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證人王金玉及被告刻意隱瞞黃進興死亡訊息,猶先後持黃進興的印章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黃進興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至為明確。
4.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得其他繼承人之默示同意云云,證人王金玉亦證稱:「大家討論領錢的時候都在場,小孩子不會表示意見,也沒有講任何話,但他們在旁邊都有聽到。」等語(見簡上卷第377、383至384、38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領本件2筆款項前,未曾徵詢其他繼承人即黃驥軒、黃瑀涵及黃偉忠之意見(見他1207卷第21頁),即逕行提領,自難徒以其等聽聞或知悉而消極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已屬於默示同意,亦難僅以證人王金玉證稱小孩都在旁邊聽到、不會表示意見等語,進而推論其他繼承人均同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5.至證人黃慧瑩、鍾秀連於被繼承人黃進興死亡前後固曾提領郵局及農會帳戶內存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繼承人黃進興的印章本即由被告保管,證人黃慧瑩或鍾秀連至少都是直接或間接從被告這邊取得被繼承人黃進興的印章方能提款(黃慧瑩、鍾秀連取得印章唯一目的只有領錢),其他繼承人亦無異議,顯獲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被告自己卻利用保管印章之際,在其他繼承人不知情下提款本件2筆款項,自難以證人黃慧瑩、鍾秀連亦領取被繼承人黃進興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即推論其等同意被告提款本件2筆款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另提出自行製作之父親醫療及喪禮收支明細表、100年1月7日至105年7月29日父母親醫療紀錄表、父母親居家生活及醫療照顧成本分析表、父母親醫院批價掛號費用表及相關單據等件(見簡上卷第73至75、117至153頁),至多釋明被告曾代墊或提領黃進興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支付父母親醫藥費、喪葬費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提領本案2筆款項前,既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黃進興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黃進興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照顧被繼承人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礙於其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要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冒用被繼承人黃進興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施此詐術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誤信王金玉、被告本人已經合法授權領款,而同意其等分別領取12萬元、12萬5千元,足生損害於其他全體繼承人、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黃偉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黃進興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金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及審酌證人王金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誤認王金玉為不知情而未追訴其與被告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明。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臨櫃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受理郵局櫃員均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明知其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在空白之郵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與其妻即證人王金玉填寫金額12萬元及被告自己填寫12萬5千元,盜蓋被繼承人黃進興之印文,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誤信為被繼承人黃進興本人提款之意,陷於錯誤而使被告提出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論詐欺取財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撤銷改判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黃進興已死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
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黃進興名義,偽造提款單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其他繼承人權益,及被告並無遭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犯罪手段係第1次與王金玉共犯及第2次則單獨犯之、盜領金額各12萬元、12萬5千元,暨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自己經營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就本案提款一、二共獲得24萬5000元,自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全體繼承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將提領款項支付黃進興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實質支付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已合法返還全體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見簡上卷第22頁),惟該等款項本屬黃進興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亦供稱與其他繼承人尚有遺產分割訴訟(見簡上卷第426頁),自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依應繼分比例處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2.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王金玉與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文書2紙,已分別行使交給中壢郵局、峨眉郵局,已非其等所有;其上蓋用黃進興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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