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廷昇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18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49號、第128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1號、109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廷昇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廷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對象。
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酈園花苑汽車旅館108號房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UGAR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6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小惡魔橘子氣泡飲8包、可可粉沖泡飲5包、AAPE可可粉沖泡飲1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暨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廷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1號卷〈下稱偵字第10761號卷〉第17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頁、第184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076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94頁至第113頁、第1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㈠即附表一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⑵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二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
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⑵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⒊就事實欄㈢即附表三部分:
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㈣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於①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
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④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另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與前開②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上揭①至③案件已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嗣假釋經撤銷,於108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而不論刑法第47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未揭示必須罪質相同之累犯才得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即逕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因此悛悔,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分別加重其刑。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業於前述,而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彭信偉 ,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⒏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3次、且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對象又均不相同,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⒐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
所為事實欄㈡即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予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以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係30歲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家中剩下媽媽,之前做粗工,月收入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⒒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價金共6000元(計算式:
20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字第10761號卷第165頁、第94頁至第113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⑶另案扣案灰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本院卷第175頁),經被告供述:這是108年5月扣的,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用來跟 溫光華 、 江紹銘 及彭信偉聯繫,SIM卡在裡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本件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卷第176頁),經被告供述:這支用來跟 吳志凌 、 蕭義均 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係供被告為事實欄㈠至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
依被告陳述係供其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另案扣案藍色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銀色OPPO牌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供述係分別用以上網、玩遊戲(見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件扣案SUGA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供述該支行動電話是108年9月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是重辦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6頁),與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另扣案小惡魔橘子氣泡飲8包、可可粉沖泡飲5包、AAPE可可
粉沖泡飲11包,固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偵字第10761號卷第117頁至第164頁),惟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種類及數量販賣所得(新臺幣)證據頁碼1108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新竹市光華二街81巷口溫光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⒈證人溫光華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下稱偵字第1224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2(見偵字第12249號卷第10頁反面)。2108年4月2日凌晨0時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附近江紹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⒈證人江紹銘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下稱偵字第12818號卷〉第18頁正反面、偵字第12249號卷第25頁)。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1(見偵字第12818號卷第18頁)。31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臺中市○○路00號○○便利商店前吳志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⒈證人吳志凌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33號卷〉第24頁、偵字第10671號卷第182頁、第183頁反面)。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33號卷第42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種類及數量證據頁碼1108年4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前彭信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⒈證人彭信偉之證述(見偵字第12249號卷第61頁正反面)。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2(見偵字第12249號卷第13頁)。附表三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種類及數量證據頁碼1108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蕭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⒈證人蕭義均之證述(見偵字第1233號卷第20頁、第10761號卷第187頁反面)。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3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附表四編號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69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見偵字第10761號卷第165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20.55公克,純質淨重共15.99公克,見偵字第10761號卷第165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0.59公克,見偵字第10761號卷第165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69.8198公克,驗餘淨重共69.7868公克,純質淨重共48.28公克,見偵字第10761號卷第94頁至第101頁、第110頁至第113頁)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毛重共7.2317公克,驗餘毛重共7.218公克,見偵字第10761號卷第102頁至第109頁)附表五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5事實欄㈢即附表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欄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名稱1另案扣案灰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卷第175頁)。2本件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卷第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