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廷 昱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曾益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周廷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羈押。茲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之陳述、證人 沈偉翔 、被告與沈偉翔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即隨之增加,且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原審判決在案,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單憑證人沈偉翔證詞及對話紀錄逕予推斷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實有違誤。被告雖多次庭期未到,然係因遭人帶走,或因身體、精神狀況欠佳所致,並非故意不到庭,且接獲法警通知即於110年4月1日主動到庭應訊,被告只在台灣有固定住居所,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或可能。被告雖曾多次庭期未到,然並非故意不到庭,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審慎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程序手段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依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陳述,及證人沈偉翔證述、被告與沈偉翔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已於110年5月27日宣判,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再者,被告前於108年、109年、110年間,先後有多次經法院
或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經拘提到案,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拘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1、293頁),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匿迴避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審同此認定,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傳喚未到係有正當理由,並非故意
不到庭,且現僅在台灣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動機或可能,惟被告前有多次逃匿經通緝之事實,此次涉犯重罪,經原審法院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詞辯稱並無逃亡之動機或可能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