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恭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為108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恭明知其父親 黃進興 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後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峨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黃進興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偉恭與其配偶 王金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7月30日8時55分許,由王金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平鎮高雙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壹拾貳萬元」、「120,000」等內容,並盜蓋「黃進興」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據以行使之,以表彰黃進興本人同意或授權王金玉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郵局櫃員誤認王金玉係經黃進興本人授權而如數交付現金12萬元給王金玉,王金玉再轉交給黃偉恭,足生損害於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下稱本案提款一)。
㈡黃偉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13時37分
許,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峨眉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上填載提領「壹拾貳萬伍仟元」等內容,並盜蓋「黃進興」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據以行使之,以表彰黃進興本人同意或授權黃偉恭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2萬5000元,致郵局櫃員誤認黃偉恭係經黃進興本人授權而如數交付現金12萬5000元給黃偉恭,足生損害於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下稱本案提款二)。
二、案經 黃驥軒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偉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61至167、185至189、255至260、342至391、402至4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由其配偶王金玉及其本人分別為本案提款一、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長期負責照顧黃進興,其郵局帳戶及峨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本來就由我保管,黃進興生前實質已授權我提領其存款(見簡上卷第19、69頁)。我、 黃慧瑩 、 鍾秀連 於105年7月29日已達成由我領郵局帳戶存款、鍾秀連領農會帳戶存款之協議內容,其他繼承人均在場且知悉上情而未曾有異議,所以大家才會講好暫緩對外發布黃進興死亡之訊息,以利提領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黃進興的後事主要由被告、黃慧瑩、鍾秀連討論決定,告訴人黃驥軒及 黃瑀涵 則由其等母親鍾秀連代為表示; 黃偉忠 本不管事,也表示過願意放棄遺產。黃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105年7月29日協議暫緩對外發布黃進興死亡訊息的目的就是便於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所以才會有鍾秀連領農會、被告領郵局帳戶內存款的分工情形,被告有得到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且提領出來的錢用在辦理黃進興後事,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親黃進興於105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除①被告外,
尚有②黃偉忠、③黃慧瑩、 黃偉康 之子女④黃瑀涵、⑤告訴人(即黃偉康之代位繼承人),共5位。鍾秀連則為黃偉康之配偶、黃瑀涵及告訴人之母親。黃慧瑩前於105年7月26日提轉存簿黃進興郵局帳戶內存款70萬元;鍾秀連前於105年7月28日提領黃進興農會帳戶內存款5萬元;黃進興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後,被告之配偶王金玉於105年7月30日為本案提款一;鍾秀連於105年8月1日提領黃進興農會帳戶內存款15萬4000元;被告於105年8月1日為本案提款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秀連、黃慧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瑀涵、王金玉、 范晉豐 、 陳仁賢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1207卷第20至21、29至34頁、簡上卷第369至389、344至363、365至36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1紙、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08年4月23日竹營字第1081800229號函及檢附黃進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7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5年8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新竹縣峨眉鄉農會109年12月8日峨農信字第1090200316號函及檢附105年7月28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1207卷第3至4、14至17、26頁、竹簡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25、89、91、268至2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黃進興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後之遺產,於分割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參照)。
㈡③黃慧瑩、④黃瑀涵、⑤告訴人於本案之下列證述,以及②黃偉
忠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均難認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已得其他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為本案提款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間到峨眉郵局申請黃進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時,才發現本案提款一、二是黃進興死亡後才提領,被告也沒跟我說領錢支出何筆費用,我沒有同意被告提領這兩筆錢等語(見他1207卷第20至21頁)。
2.證人黃慧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於105年7月26日去郵局將黃進興郵局帳戶70萬元定存領出轉到我的戶頭,方便用於黃進興相關費用,之後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這是我們跟鍾秀連一起討論的結果;但被告事先沒有得到我同意就去領黃進興郵局帳戶的存款,只有事後跟我講。黃進興的喪事費用是用我前面領的70萬元中之23萬元支付的等語(見他1207卷第29至33頁)。
3.證人黃瑀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聽到大家討論領黃進興帳戶內存款的事情,我全權交給我哥即告訴人處理有關黃進興的後事等語(見簡上卷第369至375頁)。
4.黃進興之上開3位繼承人均於本案證稱從未受被告事先徵詢是否同意為本案提款一、二,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為本案提款一、二前,本來就不需要問告訴人、黃瑀涵、黃偉忠,因為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207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黃進興死亡後,仍延續先前處理慣例,自行決定如何動支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未事先徵詢「全部繼承人」之意見。
5.黃偉忠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證述,惟依被告自行製作與黃偉忠於105年8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略以:
黃偉忠向被告提醒黃進興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可提領,並提問黃進興已死亡,何以被告得自行提領出等語,有該錄音檔譯文1紙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為憑(見簡上卷第59、51頁),倘黃偉忠確於105年7月29日同意或知悉被告將提領黃進興郵局帳戶存款,何需105年8月3日再就已定案之事提問?又黃偉忠固表示願意放棄其應繼分一節,然至多為黃偉忠事後是否追究或拋棄繼承問題,無從溯及阻卻被告未事先得其同意逕自處分黃進興遺產之事實認定,況黃進興之繼承人並無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回覆表1紙為證(見簡上卷第193頁),黃偉忠受法律保障的繼承權利,自不因其不管事或曾口頭聲明放棄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原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嗣因黃偉忠未到庭證述,經檢察官改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86、390頁),是本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6.證人鍾秀連於偵查中證稱:黃進興生前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應該都是被告在保管,他完全沒有告訴我要去為本案提款一、二,我也不知道被告領出來的這兩筆錢用在何處等語(見他1207卷第29至32、34頁)。鍾秀連固非黃進興之繼承人,惟其既為告訴人、黃瑀涵之母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實際代為處理黃進興有關事務之人,固非無據,然鍾秀連卻亦否認受被告事先徵詢為本案提款一、二,自難遽認被告辯稱已經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為可信。
㈢被告復坦認:因為黃進興長期由其照顧,所以保管黃進興郵
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黃進興於105年7月22日辦妥郵局帳戶補摺後親自交付郵局存摺、印章及密碼給被告保管,嗣黃慧瑩與鍾秀連先後直接或間接自被告這邊拿到黃進興農會及郵局帳戶的同一顆印章完成上開提款等節(見簡上卷第19至20、69、77至79、162、238至240頁),堪認被告之前實質掌握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內存款的動支,此情於黃進興健在時,或許因獲得黃進興生前同意或授權而屬適法,然黃進興死亡後,其遺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分,非得由被告延續之前作法而自行為之。黃慧瑩及鍾秀連都得被告同意才得提領(否則被告不會交出黃進興的印章),至被告本案提款一、二仍無充足積極證據認定其已事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之,此由其於偵查中自承:(有關黃進興)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不需要問告訴人、黃瑀涵、黃偉忠等語(見他1207卷第21頁),益資佐證。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被告坦認暫緩對外發布黃進興死亡訊息之目的在於便利以黃
進興名義提領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除據被告歷次供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即協助黃進興治喪事宜之人范晉豐、陳仁賢、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344至363、365至368、375至389頁)。再細繹證人王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被告的母親過世後,所有的錢都是黃進興代墊,事後要全部繼承人簽委託書才能領錢,很麻煩,所以黃進興這次過世後的領錢,變成延後對外發布其死訊,可以先把錢領出來。被告還跟我說不能全部領出來,怕郵局的人會懷疑為何不是本人卻要領全部錢等語(見簡上卷第384至385、38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簡上卷第389頁),足證被告已經歷其母親死亡後的遺產處理過程,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帳戶內存款提領的標準程序是需經由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卻捨此不為,刻意隱瞞黃進興死亡訊息,甚至就本案提款一部分,還進一步指示王金玉不要一次領完,顯然知悉郵局櫃員如獲悉黃進興已死亡,絕無可能允許再以黃進興名義提領款項,是被告與證人王金玉就本案提款一;被告就本案提款二,均係明知黃進興已死亡之情形下,猶持黃進興的印章以其名義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致郵局櫃員誤認黃進興本人授權被告及王金玉提款而同意撥款,有損於郵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此亦為證人王金玉前揭需要全體繼承人簽委託書部分證述在卷,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責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王金玉及被告刻意隱瞞黃進興死亡訊息,猶先後持黃進興的印章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黃進興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至為明確。
2.所謂默示同意,應指得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如進入自助餐廳取食食用、將車開入收費停車場停車等積極作為),此與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屬有別。又單純沉默只有在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擬制法律效果(如民法第80條第2項、第170條第2項)時,才例外得評價為意思表示(見 王澤鑑 教授,民法總則,89年9月出版,第364至366頁)。準此,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至少未事先徵詢告訴人、黃瑀涵及黃偉忠之意見(見他1207卷第21頁),而逕為本案提款一、二,自難徒以其等聽聞或知悉而消極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已屬於默示同意。是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主張、證人王金玉證稱:大家討論領錢的時候都在場,小孩子(指告訴人、黃瑀涵)不會表示意見,也沒有講任何話,但他們在旁邊都有聽到等語(見簡上卷第377、383至
384、389頁),因而推論全體繼承人都同意,於法恐有誤解,難以採信。
3.黃慧瑩、鍾秀連於黃進興死亡前後固有領郵局及農會帳戶內存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辯稱大家都有討論過要如何動支黃進興郵局及農會帳戶內存款,並非無稽,惟黃進興的印章本來由被告保管,黃慧瑩或鍾秀連至少都是直接或間接從被告這邊取得黃進興的印章方能進行提款(黃慧瑩、鍾秀連取得印章唯一目的只有領錢),被告自己卻利用保管印章之際,在黃慧瑩、鍾秀連不知情下為本案提款一、二,自難以黃慧瑩、鍾秀連都有領錢,據以推論其等亦同意被告為本案提款一、二。
4.本案提款一、二有無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此部分事實之有無,顯然已無礙被告成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特此敘明。
5.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父親醫療及喪禮收支明細表、100年1月7日至105年7月29日父母親醫療紀錄表、父母親居家生活及醫療照顧成本分析表、父母親醫院批價掛號費用表及相關單據等件(見簡上卷第73至75、117至153頁),至多釋明被告曾代墊或提領黃進興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支付父母親醫藥費、喪葬費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檢察官本案並無起訴被告涉犯詐欺或侵占罪嫌,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提領存款用途是處理黃進興後事所用,所以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均屬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問題,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無涉,要非可採。
6.被告所提109年4月27日刑事補充說明狀針對黃偉忠、鍾秀連、告訴人、黃慧瑩等人所為之道德評價,以及被告另案對黃偉忠、鍾秀連提起妨害名譽及侵占告訴等節(見簡上卷第61至71頁),至多釋明被告與其他繼承人、親屬已相處不睦,並有遺產分配之糾紛,不足解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就本案提款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王金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未及審酌證人王金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誤認王金玉為不知情而未追訴其與被告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處,特此敘明。㈢被告及王金玉分別盜用黃進興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及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臨櫃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受理郵局櫃員均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固曾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追復爭執否認犯罪,且提出本院簡上卷所附書證及聲請傳喚證人王金玉、范晉豐、陳仁賢,已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檢察官及原審均認定王金玉就本案提款一部分為不知情,惟王金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自始清楚事發過程,甚至表示配合被告之指示,只先提領黃進興郵局帳戶內一部分存款,以達掩飾黃進興已死亡之目的,避免面臨需全體繼承人名義方得提領之不便利等語,足認王金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與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從而,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父親黃進興死亡後,未
能遵循先前母親遺產處理方式,由全體繼承人名義去動支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竟未得黃進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擅自利用保管黃進興印章機會盜用並以黃進興名義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猶就本案提款一部分,於王金玉提領時指示不要一次領完,避免郵局櫃員起疑,刻意欺瞞郵局櫃員,致其無法遵循存戶死亡後的提領程序,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們對法律不懂,以為郵局接獲存戶過世前都可以去領錢云云(見簡上卷第165頁),實則被告前已有處理過母親遺產的經驗,還指導王金玉先不要一次領完,避免郵局人員起疑等節,面臨自身不法行為之刑事責任追究時,仍選擇推諉卸責、理直氣壯之應訊態度,又不斷指責其他繼承人及鍾秀連的不是,未見任何檢討己非之意,自有接受相當刑罰制裁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所犯情節並非嚴重,其自認照顧黃進興付出相當心力,欲將存款提出用於支出醫療、喪葬費用之犯罪動機,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自己經營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及依刑法第28條規定認定王金玉同為本次犯行之共犯,故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本院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為了合理、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以實現實體正義,爰將此部分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㈦告訴人與 黃瑀涵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簡上卷第390頁),然身為長輩的被告,已在辯護人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之情形下,仍選擇理直氣壯而毫無自我檢討之犯後態度面對本院審理程序,且完全無視於告訴人與黃瑀涵身為代位繼承人依法應有的權益,其行為亦有違中華郵政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更重要的是所提領的24萬5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實在難以擔保類似情節不會再度發生,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對被告本案所為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案提款一、二共獲得24萬5000元,自屬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全體繼承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將提領款項支付黃進興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實質支付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已合法返還全體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見簡上卷第22頁),惟該等款項本屬黃進興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亦坦認與其他繼承人尚有遺產分割訴訟刻由本院審理中(見簡上卷第426頁),自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依應繼分比例處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王金玉與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文書2紙,已分別交給中壢郵局、峨眉郵局行使,已非其等所有;其上蓋用黃進興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