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7,56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62元
,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
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257,56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7,562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
,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
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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