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告 陳忠輝
被告 林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6,4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 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志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被告林逸昕、 林子平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逸昕擔任與水房端上游成員連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手頭角色,被告潘志昱為第二層收水手,先由機房端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7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26萬元、102萬6,407元至第一層帳戶,復遭輾轉匯入其他成員提供之之智慶公司、鑫日昇公司帳戶,再由成員車手提領出後交予收水手,再由被告林逸昕、潘志昱將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端成員,或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轉至「靜和」控制之TMD錢包,「靜和」再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層轉至其他錢包,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28萬6,407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萬6,407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