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曾俊銘
複 代理人  李典育
被   告  程聰堯
       程日
       張雅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對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行
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均不揭露足以辨識甲女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05年7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號2樓A房之租屋處內,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不顧甲女明白表達「我不要、不要鬧了、我要回
家」等反對意願,以徒手將甲女雙手手腕壓制在甲女頭頂之
強制方法,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丙○○上揭對甲女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甲女因
上開犯罪行為被害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
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甲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開
補償金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如數支付甲女完畢。而丙
○○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之105年7月4日為未成年人
,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乙○○
、甲○○。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則以:經濟狀況不佳,但願意償還,對
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
還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
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求償權讓與書、
切結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物袋內
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丙○○、甲○○亦就原告請
求金額及刑事卷宗資料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
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甲女前因被告丙○○之性侵害犯罪行為
,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審酌甲女因丙○○之行為所生精神痛苦、加害行為情
狀及其等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應補
償300,000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
揭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
與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丙○○、甲○○抗辯其等經濟能力不能負擔一次
清償等情,尚非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110年3月11日、乙
○○與甲○○均自110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0之1頁
至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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