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吳章豪
法定代理人  吳勝勇
被   告  黃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
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及拖吊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65,930元(含工資18,000元、烤漆10,000元、零
件34,930元、拖吊費用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宗泰企業社估
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0500175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拖吊費用共計65,930元(含工資18,000元、烤漆10,000元
、零件34,930元、拖吊費用3,00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
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見
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2日,
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殘價應為5,822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930÷(
5+1)≒5,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5,82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18,000元、烤漆10,000元及拖吊費用3,00
0元,共36,8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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