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炎 上訴人即被告 張瀚文 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誠 (原名 黃崇彥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9、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國炎:被告徐國炎並未擅自追加工程,而係以必要之工程為順序及急迫性而為之,且皆經事務會議中所討論決議執行及「委員請託」,被告並未如判決書所述,造成社區住戶實體及金錢損害,且工程施作期間均未受住戶阻撓及反對,其實際收入也未多於所付出之成本,社區住戶權益亦未受損,如不作為而造成社區住戶生命財產損失又該如何論斷,失其繳納管理費之用意。告訴人於庭訊中均未能提出正式規約正本及修定本,怎可依被告所自訴內容為憑斷,且當事人均係由告訴人口中得知,而非一開始就知悉,告訴人亦有參與會議,決議當場並未提出異議,原審不應僅以告訴人之供述而為判決之依據。告訴人上任主任後把完成之系統破壞後再發包,是何人在覬覦工程?此舉並非社區之福。又此修繕為共有部分,係任一社區皆有之設備,非為重大設備,被告亦以維運方式修繕,非一次性之收入,若有圖利自己亦非常情為之,應會一次性收取,也應會繼續擔任主委順利收取費用。告訴人趁被告搬離社區後提告,心態可議,在第六屆區權會議上應會有說明財務及公告工程進度,足見住戶認同追加此工程,若本工程有造成危害社區,何以只有一人提告而沒有人連署?本件應以調解及開事務會方式和平解決,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為此,懇請審酌被告當時所做工程情況急迫性、動機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瀚文:被告張瀚文為無給職,熱心參與社區委員工作,並依給付工程維護費用,而每筆支出皆有憑證,未圖一己之私終飽私囊,並且讓慧龍科技公司簽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維護社區權益,對原判決僅以不明之規約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不服,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士誠:被告黃士誠克盡監委之責,於任期間去坊間了解發包各項工程報價,確實並未危害社區住戶權益。又被告未從工程中獲得利益,「多做多錯,不做不錯」的想法不是社區之福,且被告非專業社區管理人,係於不知有規約之情況下為社區服務,倘若不建設維護,任意使社區住宅品質低落,豈不間接危害社區住戶權益?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徐國炎、張瀚文、黃士誠自承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分別擔任「麗寶SMART學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5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黃士誠則代理其妻 陳怡君 執行管委會監察委員職務。於97年
4月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建置社區對講機系統等設備,工程總價款為37萬元,嗣上開工程經變更、改良為對講機、門禁、監控、車道控制系統之維運及更新,工程款追加至140萬元,並於97年5月31日,上開管委會與被告徐國炎所經營之慧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龍公司)簽訂維運合約書,而於97年6月2日給付慧龍公司50萬元之工程款、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止,按月支付2萬6,250元之維運費予慧龍公司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成龍 、證人陳怡君之證述相符,並有維運合約書影本、97年5月24日麗寶SMART社區事務會議記錄、第五屆管委會會議簽到簿影本、麗寶SMART學苑社區97年6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影本、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99年度他字第6225號卷第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徐國炎、張瀚文、黃士誠雖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惟查麗寶SMART學苑社區安理委員會管理規約所規定就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本件工程款追加為140萬元部分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成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述明確,證人馬語珍、陳雪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社區規約有規定,關於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關於門禁、社區網路系統等部分,為重大維修事項,當時確實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的管理委員開會大家就一致通過等語。且被告徐國炎及張瀚文均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依據社區規約規定在社區有重大修繕及改良,且金額超過20萬元者,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需召開廠商說明會,上開工程款140萬元部分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97年5月24日管委會有通過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100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社區規約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16號第33頁至37頁),而被告徐國炎雖曾辯以告訴人所提出的規約資料並無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該依照當時陳報縣政府之原始規約,原始規約並無金額限制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約修訂須向縣政府報備始生效力之規定,故認其所辯不足為採。原審再衡以上開37萬元工程之部分,既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何以嗣後追加至金額更鉅之140萬元工程部分,反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僅由管委會決議為之,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已足認定被告3人均明知該規約有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竟未再次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即擅將上開工程追加至140萬元之情,而認定被告3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因認被告徐國炎、張瀚文、黃士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徐國炎、張瀚文、黃士誠不思謀求該社區之最大利益,竟擅自追加社區工程款,使被告徐國炎所經營之慧龍公司取得不法利益,顯已嚴重違背該社區委任處理事務之付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徐國炎、張瀚文、黃士誠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徵原審業已詳為論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可言。而被告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反覆且空泛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