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家億 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之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可稽。嗣檢察官審核後,二度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先後命異議人於105年7月14日、106年2月6日入監服刑,均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106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均以檢察官未予異議人辯駁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認檢察官之裁量程序存有瑕疵,而撤銷上開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命令。檢察官乃於106年3月23日傳訊異議人,讓其陳述意見,復告以法務部關於酒駕於5年內3犯之執行政策後,當庭諭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且於第3次發生交通事故,於本件酒駕案件後未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證,基於本署執行酒駕刑事政策之統一性及公平性,認受刑人非執行原宣告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至署報到,無正當理由不到,逕行拘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傳訊異議人,讓其就入監執行與否陳述意見,復說明法務部對於酒駕案件之執行政策,並審核異議人所述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戒酒治療情形、前案與本案之酒駕紀錄後,認非執行原宣告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而不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當庭告以禁止易刑處分之理由,命異議人於106年4月20日到案入監執行,俱如前述,是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固以本案係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由,爭執檢察官事後不准異議人繳納易科罰金,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對於准否易科罰金為雙重評價。惟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前已敘明(詳前揭二部分),是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法院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應一概准予易科罰金。又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准否易刑處分,一為裁判階段,一為執行階段,因目的不同,法體系有異,縱有重複審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狀,亦不生雙重評價之問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違反禁反言原則及雙重評價云云,核非可採。
(四)次按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上開研議結果,業經法務部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前揭法務部通函各檢察署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五)本件異議人前於101、104年間因酒後駕駛,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異議人於105年3月29日再犯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案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毫克,雖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但本案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本案判決書為憑。是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於5年內3犯酒駕,且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且符合前揭法務部通函各檢察署之執行標準,即「5年內三犯者,原則上不準易科罰金」,復無該執行標準第2款所定「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例外情形。
(六)異議人固主張其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合於前揭標準第4款之例外情事。然查:異議人於105年4月13日至心樂活診所初診,諮詢了解戒酒需知事項後,檢察官於105年12月29日函詢該診所,該診所於106年1月間回覆表示,異議人於初診僅1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並未再複診,也無任何藥物治療或酒癮相關治療,有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所回函各1紙在卷,足認異議人於上開初診後迄至106年1月間止,有長達9個月期間並未接受戒酒相關治療,故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於本案酒駕後未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異議人於本院雖另提出其於106年2月15日、同年3月23日前往該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106年4月7日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接受酒癮治療,但核閱卷證可知,檢察官接獲上開診所於106年1月間之回函後,隨即以傳票命令異議人於106年2月6日到案入監服刑,異議人乃聲明異議並請求延緩執行,則異議人於長達9個月期間未前往該診所治療,卻於接獲執行傳票後,突於106年2月15日、同年3月23日至該診所求診,衡之常情,顯係為規避入監服刑始尋求戒癮治療,是其主張符合前揭執行標準第4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例外情事,實非可採。
(七)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所稱其乃家中經濟支柱,須撫養父母妻兒,尚有吊車貸款、房屋貸款需繳納等等事由,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無涉,異議人執此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主張其無可能再犯,合於前揭執行標準第5款所定「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殊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傳訊異議人,並當庭諭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且於第3次發生交通事故,於本件酒駕案件後未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證,基於本署執行酒駕刑事政策之統一性及公平性,認受刑人非執行原宣告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有合理之關連,復查無其他濫用權限或逾越授權之裁量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