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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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 陳灯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黃郁蘋 律師被告 陳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6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4,010,000元得標買受臺南市○○區鎮○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前開建號標示為執行暫編,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以建號稱之,面積共計888.8平方公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竟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委託 武益 工程行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結構,經測繪,系爭建物遭拆除面積418.33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執行事件伊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曾同意被告拆除部分,被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面積412.88平方公尺,依系爭建物拍定價額比例計算,伊受有損害1,862,7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履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主文內容,僱請武益工程行拆除坐落在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因系爭執行標的與系爭建物為一完整建物使用,伊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施作支撐加固後,系爭建物仍有倒塌風險,經伊告知原告代理人郭俊廷律師上情,郭俊廷律師已同意全部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得標買受①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5
03、1503-1、1503-3、原西段1-1、1-2、1-5、53-1、53-2地號土地上之1044建號、②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1045建號,以及③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上之1046建號等建物(即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
○段1502、1502-1、1502-2、1502-3與1501地號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
㈢系爭建物及前開㈡建物均由被告建造。
㈣被告於105年4月23日與武益工程行簽立合約,合約內容如被
告105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委任之代理人郭俊廷律師,於105年3月
21日同意被告拆除1045建號建物之M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附圖)與1046建號建物(面積0.87平方公尺)。
㈥武益工程行人員 趙福田 於105年5月19日進場施工拆除,拆除
系爭執行標的及系爭建物後狀態如原告105年6月16日起訴狀、106年4月5日陳報狀,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代理人郭俊廷律師105年5月30日呈報狀所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198頁)。經測量,系爭建物遭拆除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即原告起訴狀原證4之套繪地籍圖;測量日期:105年6月2日、拆除面積為418.33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除1045建號建物之M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與1046建號
建物(面積0.87平方公尺)外,被告是否得原告同意,拆除系爭建物面積412.88平方公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62,79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除1045建號建物之M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與1046建號
建物(面積0.87平方公尺)外,被告是否得原告同意,拆除系爭建物面積412.88平方公尺?⒈證人郭俊廷律師到庭具結證稱:伊代理原告處理強制執行
被告履行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義務時,同意系爭執行標的及系爭建物臨界點上的建物可拆除,此因二者有共同壁,可接受輕微程度之損害,但伊亦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不可倒塌,並記明執行筆錄;被告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執行標的時,伊未在場,伊事後到場檢視,始發覺被告拆除面積遠大於系爭執行標的,系爭建物面積縮小甚多,故伊立即通知原告;在處理系爭執行事件時,被告有時會傳簡訊給伊,通常只會留一個「俺」字,伊就知道是被告傳的,但伊回電被告都不接,印象中只有跟被告通過一次電話,通話內容忘記了,但大概是講被告已經拆除系爭建物、勸被告和解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⒉再依系爭執行事件105年3月21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
表示於台糖土地上之房屋不可因拆除倒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且武益工程行於105年5月19日進場施工拆除後,證人郭俊廷律師隨後於105年5月22日到場檢視、拍照,並於105年5月30日提出書狀陳明:原告所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台糖土地)已遭被告拆除剩下一半(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94至199頁)。
⒊本院審酌原告早於103年8月13日即以高達4,010,000元之
價額,得標買受系爭建物,而證人郭俊廷律師於105年3月21日現場執行時,亦明確表示「台糖土地上之房屋不可因拆除倒塌」並記明筆錄,足見證人郭俊廷律師充分明瞭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資產運用規劃,當無擅自允諾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結構達面積412.88平方公尺(幾近系爭建物總體面積888.8平方公尺一半)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郭俊廷律師於檢視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現場、發覺系爭建物大面積遭被告拆除後,立即具狀指明此情,此等反應舉止亦與其前開證述未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相符,足認證人郭俊廷律師前開證述,應可憑採。
⒋稽上各情,證人郭俊廷律師並未同意被告拆除1045建號建
物之M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與1046建號建物(面積
0.87平方公尺)以外之系爭建物結構,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結構面積412.88平方公尺乙情,即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62,79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結構,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毀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系爭建物於強制拍賣前,法院曾委請 孫永吉 建築師事務
所鑑價:1044建號建物價值鑑估為1,063,000元、1045建號建物價值鑑估為2,819,000元、1046建號建物價值鑑估為3,000元(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4至232頁);而原告係以1,100,000元拍定買受1044建號建物、29,000,000元拍定買受1045建號建物、10,000元拍定買受1046建號建物,有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⒊本院審酌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建物之價格,與前開鑑價意見
相近;又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與系爭執行標的做一完整建物使用、而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以及拍定後不點交等變價不易因素(見前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註欄記載),市場交易價額應趨持平,從而,依前開拍定金額作為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繼以計算原告損害額,尚屬合理。
⒋又被告所擅自拆除者,係1044、1045建號建物部分結構、
面積為412.88平方公尺(至1046建號建物部分,則係經原告同意拆除,前已敘明),而1044、1045建號建物市場交易價額合計為4,000,000元【計算式:1,100,000+29,000,000=4,000,000】、面積合計887.93平方公尺【208.63+6
79.3=887.93】,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9,966元【計算式:4,000,000元÷887.93平方公尺×412.88平方公尺≒1,859,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9,966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