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進義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進義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進義之債務總金額為5,895,7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8號)。聲請人現於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5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9,818元、扶養其子 周暉谹 之必要生活費用3,417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895,730元,未逾1,200萬元,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與債權人就債務清理進行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背面、第77至8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106年3月8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1691號函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瑞特公司擔任技工,平均收入為每月約55,000元乙節,查聲請人之薪資情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瑞特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有受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9頁),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而查,觀之瑞特公司提供之聲請人105年度薪資暨強制執行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知:聲請人105年度之實際薪資如下:①105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及當年度年終獎金共645,776元、②105年1月至12月之強制執行扣款共116,342元,以上合計762,118元。從而,應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63,510元【計算式:762,118÷12(月)=63,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記載聲請人名下雖有1輛自小客車,惟係於西元1992年出廠,車齡為25年,已逾使用期限,應僅剩殘餘價值;另聲請人迄今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聲請人之收入仍應以63,510元為據。
㈡、又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9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採憑。查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每月19,818元【計算式:(膳食144,000+交通48,000+通信24,000+勞保11,520+健保8,112+房租192,000+水電瓦斯48,000)÷24=19,818(元)】,因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則上開勞健保費用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故所餘數額為19,000元,已逾前揭最低必要生活標準,是本件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1,448元為度。
㈢、再查,聲請人與訴外人 邱佩玲 育有一子周暉谹,現年4歲(
000年0月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屬實,而周暉谹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邱佩玲共同負擔周暉谹之扶養費用。又周暉谹迄今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每月3,417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每月3,417元,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05年1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以優惠還款金額3,178,225元、分84期、年利率0%、每期繳付37,836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8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此外,聲請人另積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管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詢上開4間債權人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第一產險公司函覆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即分84期,第1期3,752元,第2期至第84期為每期3,698元;元誠資管公司函覆稱願提供債務人以債權金額202,74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405,48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第一金融資管公司函覆稱願以債權金額160,00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84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約1,905元之還款方案;臺灣產險公司函覆稱債務人再繳1期6,000元,即不須再為清償並停止本案扣薪,此有第一產險公司106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元誠資管公司106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管公司10
6年3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產險公司106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84至85頁、第100頁、第103頁)。本院核算元誠資管公司於106年3月10日所陳報之債權總額405,484元、以該公司願提供之還款方案即84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繳付之金額為4,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上開
4家公司所提出之優惠還款金額,加計上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37,836元,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54,320元【計算式:37,836+3,752+4,827+1,905+6,000=54,320】。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3,5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448元、扶養周暉谹之必要費用3,417元,尚餘48,645元【計算式:63,510-11,448-3,417=48,645】,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對內政部營建署負有無擔保債務(原為有擔保債務,並於抵押物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內政部營建署、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抵押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8852號拍賣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已不足受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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