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春瑞 即 黃麗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為保障更生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之1條定有明文。然原審於作成本件駁回更生聲請裁定前,未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上開規定,程序不備。
㈡、原裁定依據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出具之債權金額計算書,認抗告人除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外,尚負有計算至民國105年5月1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8,894,034元,惟兆豐公司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應以5年內為限,且違約金應以其利率與遲延利息利率相加後,未逾最高利率即年息20%為限,亦即其數額不應逾本金300萬元。從而前開債權金額計算書所示債權金額21,894,034元中,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5,894,034元應全數扣除,即抗告人對兆豐公司所負債務總額應不逾600萬元,得依法適用更生程序。原裁定未予審酌前開債權金額計算書所示債權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並非允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據此,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5年2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嗣經該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
7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由原審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2,189萬4,034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因而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原審為本件更生裁定前,雖有請抗告人補正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惟揆諸前揭見解,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害於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規定,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否為更生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張麗娟法官吳金芳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