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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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陳文彬 相對人 汪建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依判決領取補償費),遭郵務人員以地址已拆除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等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地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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