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紋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9號、第196號、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佩紋為莊○○之友人,見莊○○登記為民國111年 嘉義市 ○○○○○○○○○○○○○○區○○○號候選人,為使莊○○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呂佩紋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附近巷口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賴○○,以1票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賴○○,並囑託賴○○轉交1000元予其戶內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兒子賴○○,共計2票,約使賴○○及其兒子賴○○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莊○○,賴○○當場收受2000元並允諾之。然賴○○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賴○○,亦未將1000元賄款交予賴○○,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賴○○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底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之「頭港里里長游○○服務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游○○行求其及同戶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兒女(即游○○、游○○)共3票,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莊○○,惟遭游○○拒絕,而對游○○僅止於行求賄賂,對游○○、游○○則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㈢、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底某日),在呂佩紋上址住處門口附近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上址里長游○○服務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林○○行求其及其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兒子黃○○、兒媳林○○、女兒黃○○)共4票,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莊○○,惟遭林○○拒絕,而對林○○僅止於行求賄賂,對黃○○、林○○、黃○○則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賴○○主動交出上開收受之賄款2000元及呂佩紋主動交出上開行求游○○、林○○暨預備行求其等家人之賄款7000元。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佩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68、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9793號卷第4至5頁,選偵109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7至68、130、134至136頁),核與證人賴○○、游○○、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賴○○部分見警9793號卷第9至10頁,選偵109號卷第17至19頁;游○○部分見警9793號卷第34至35頁,選偵109號卷第29至30頁;林○○部分見警9793號卷第21至24頁,選偵109號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游○○、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9793號卷第13至19、26至32、38至44頁),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2日嘉市選一字第1123150016號函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及含賴○○、賴○○、游○○、游○○、游○○、林○○、黃○○、林○○、黃○○(下稱賴○○等人)在內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及賴○○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6、89至90、93至100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9793號卷第50至57頁);另有證人賴○○收受之賄款2000元、被告用以行求暨預備行求之賄款7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賴○○提出賄賂,經證人賴○○允諾並
收受,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對證人賴○○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囑託證人賴○○代為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同具有投票
權之賴○○,因證人賴○○並未代為轉知或轉交,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向有投票權之證人游○○、林○○提出賄賂其等及其等之家人,惟遭證人游○○、林○○拒絕,是被告就證人游○○、林○○部分,均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就證人游○○、林○○之家人部分,則均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㈡、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證人賴○○交付賄賂、向證人游○○與林○○行求賄賂,及預備向賴○○、游○○、游○○、黃○○、林○○、黃○○行求賄賂,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係基於同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一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㈢、繼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賴○○收受與其同戶兒子賴○○之賄賂,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證人賴○○與被告間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㈣、第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述之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或背景,且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自行出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莊○○而為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⒉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雖曾於91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均尚微,難認已對選舉結果直接產生影響;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育有1子1女,平日與兒子、兒媳、孫子女同住,孫子女年幼,均由其照護(參本院卷第136、14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如前述,參酌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供稱係自主買票,核與常情不符,顯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背信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依檢警之蒐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提供之現金係他人交付,檢察官推論被告幕後尚有上手,顯係臆測,被告無法供出上手,難認說謊,自無檢察官所言態度不佳;而被告前於91年間,雖曾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法院同時亦有宣告緩刑,該緩刑復已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業如前述,要無檢察官所指素行不良之情形,併此敘明。
㈧、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關於沒收:按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屬裁量宣告性質之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然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屬裁量宣告性質,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其訴訟程序延宕,而未符該法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義務沒收規定,係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前述修正後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是以,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收受選舉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倘復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用以賄賂證人賴○○及囑託其代為轉交戶內家人之賄賂共計2000元,業經扣案,且檢察官對證人賴○○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2000元賄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2000元賄賂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7000元,亦經扣案,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