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筠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筠曄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鄭筠曄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台南科學園區之技術員,其明知並無可靠9折優惠之SOGO遠東百貨禮券(下稱SOGO禮券)來源,且已積欠台積電公司同事SOGO禮券未給付,為先行償還積欠其他同事之款項,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 吳勇奇 佯稱可出資團購9折優惠之SOGO禮券,致吳勇奇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匯款45萬元至鄭筠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嗣因約定期限屆至,鄭筠曄未依約交付SOGO禮券,借詞拖延,且不退款,其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11月間向 劉勇村 佯稱可出資團購9折優惠之SOGO禮券,致劉勇村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日匯款3萬6000元至鄭筠曄所有A帳戶內,嗣因約定期限屆至,鄭筠曄未依約交付SOGO禮券,借詞拖延,且不退款,其始知受騙。
(三)於107年12月間向 洪彬 原佯稱可出資團購9折優惠之SOGO禮券,致 洪彬原 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4日、5日各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鄭筠曄所有A帳戶內,嗣因約定期限屆至,鄭筠曄未依約交付SOGO禮券,借詞拖延,且不退款,其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勇奇、劉勇村及洪彬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筠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6、129-1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彬原、劉勇村、吳勇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0-51、72-73、135-137、158-160頁),且有1.告訴人洪彬原之銀行匯款紀錄、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告訴人劉勇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與被告之之簡訊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告訴人吳勇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行動網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被告之5年內銀行開戶資料;5.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憑(偵卷第52-57、61-71、75-79、82-91、139-156、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使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數額非低,所為不宜輕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自陳有意與告訴人3人調解,但無法達成協調,薪水有扣薪1/3賠償被害人等語(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考量;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係以一般單純之詐術來假意向告訴人佯稱團購之犯罪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兩名小孩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53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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