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睿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肆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殷睿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而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衡諸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五、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殷睿帆於108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11月5日報告編號8A2301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份在卷為佐,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距本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被告於108年1月至108年7月間雖曾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7號、108年度撤緩字第3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第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並未完成前述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亦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前開說明,即該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縱被告其間曾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及執行,亦不受影響。
(三)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6日竹檢 永洪 109毒偵1140字第109902802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案於新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施行後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依前開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48頁背面)。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