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 吳珮瑜 即 吳素華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珮瑜即吳素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卷、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免責卷、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免責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