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先以需要有網路之手機門號找工作為由,要求 巫美惠 在新北市新店區「台灣之星」通訊行門市,以巫美惠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供其使用,再先後以要玩手機遊戲、清償借款為由,向巫美惠索取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認證碼及巫美惠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高振祥於取得該等資訊後,旋以使用前揭門號之手機連線至GooglePlay線上商店下載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並選擇以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及連結金融帳戶以自動扣款等功能,透過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佯為巫美惠本人,表示同意自台新銀行帳戶扣繳該等費用之意思,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接續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使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誤信巫美惠有使用手機小額付款、透過GooglePlay平台購買遊戲點數、授權自台新銀行帳戶扣款之意思,網銀公司因而給付相對應之遊戲點數,台灣之星公司則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台新銀行帳戶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扣款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高振祥因不滿巫美惠向其催討欠款及上開遊戲點數扣款費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巫美惠亦知「C4」為炸彈之意,仍於108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被耍一整天,很火大,你別在【應為再之誤載】逼我送你C4(炸彈之意)」、「我說了,你常說一起死,我叫你不要這樣,你當真我只是那種說說不敢做的人,做個C4過去送你要不要,保證你住的那裏,保證你住的那裏變死城j」等內容,致使在新竹縣湖口鄉住處看到恐嚇訊息之巫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巫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祥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109年度易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97、99頁),核與告訴人巫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第65頁、第65頁背面、偵緝卷第60頁、第6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巫美惠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單4張、「台灣之星」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之小額付款帳單1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7頁、第28、2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以,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多次以小額付款方式獲得多筆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為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竟又再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取得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供自己使用,竟以還款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個人資訊及金融帳戶之帳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正方法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告訴人質問時,甚至出言恐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然迄本案宣判前,尚未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金額、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廣告招牌製作,父親及胞姊均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沒收有過苛之
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因犯罪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利益,然其與告訴人已於110年2月22日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存卷可憑,雖被告尚未給付,然告訴人已可憑和解筆錄執行被告之財產。是仍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從而,本院認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扣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10月31日2,000元2107年10月31日3,000元3107年10月31日3,000元4107年10月31日5,000元5107年10月31日5,000元6107年10月31日2,000元7107年11月1日5,000元8107年11月1日5,000元9107年11月2日3,000元10107年11月2日5,000元11107年11月2日5,000元12107年11月2日5,000元13107年11月2日5,000元14107年11月2日5,000元15107年11月5日5,000元16107年11月5日5,000元17107年11月5日5,000元18107年11月5日5,000元19107年11月5日1,000元20107年11月5日500元21107年11月8日500元總計: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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