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晚上9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與騎乘重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糾紛,因甲○○認為自己有受傷遂折回表示欲報警並要求乙○○留下電話號碼,惟乙○○不願配合,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數下,甲○○因而舉手阻擋,致甲○○受有左臉部、左下唇及右手食指擦挫傷、右手小拇指疼痛等傷害,嗣路人 陳志鴻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甲○○呼救遂停車了解,乙○○始迅即離開現場,陳志鴻乃協助報警,經警循線確認乙○○身分而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行車擦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雙方都沒有受傷,我就騎車往延平路方向離開,對方就追上來找我,然後一直騷擾我,我忍受不了,我才會動手打她。…是告訴人一直騷擾我,我一時忍不住才動手打她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8頁)。
(二)經查: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有一人
騎腳踏車從巷子衝出來,事發突然我們雙方來不及反應,他就撞到我,一開始我沒有報警就離開了,後來我覺得我的手有被他弄傷,所以我折回去找他理論,希望他能留電話給我,並且跟他說我要報警,結果該男子一下車就開始用手猛烈的毆打我,因為我害怕繼續被拖打,我先把我的重機車丟下,先往旁邊跑,該男子繼續跟上來毆打我…我覺得他毆打我應該有六七次以上(見偵卷第7頁背面);告訴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是希望被告留下處理才會去叫他,被告不但不想留下處理還動手打人。告訴人手的傷勢是因為抵擋被告才受傷(見偵卷第38頁)等語,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左下唇及右手食指擦挫傷、右手小拇指疼痛等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0頁、第39至42頁、第44至48頁)等在卷可稽。
⒉此外,證人即騎乘機車經過現場之陳志鴻於警詢亦證稱:
我騎機車經過新竹市南勢街,看到一台普重機倒在地上,看到一名女子大叫「打人喔...」,並向我求救,我當時停下來了解情形,旁邊有一名男子坐在一台腳踏車上面,怒瞪該女子,經我喝斥,該名男子邊罵髒話邊騎腳踏車往新竹市竹香北路及延平路口離開,我有在後面追他,叫他要跟該女子把事情處理好才能離開,該男子一樣對我罵三字經,沒有停下來就離開,後續我走回去察看該女子的傷勢,並幫她報警。...我隱約有看到甲○○的臉有紅腫及流血,以及腳站不太起來,我沒有看到乙○○有明顯傷勢。...編號3為我所看到傷害甲○○之人(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7至19頁)。證人陳志鴻僅為路過現場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無利害關係,並經承辦警員提出偵查報告1份在卷為佐(見偵卷第4頁),證人陳志鴻所為證述當符合事實而堪採信。⒊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覺得對方一直騷擾我,我才會毆打
她。我只有打她的安全帽,我不清楚她哪裡有受傷(見偵卷第6頁)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跟告訴人輕微擦撞,我們都沒有跌倒,我就要離開,告訴人一直騎車追著我跑,質問我你有喝酒你有喝酒,我不理她就要騎腳踏車離開,告訴人一手騎車一手抓我衣服,還把我衣服扯破且她指甲還有刮到我肩膀,告訴人把我衣服扯破後,我就下來打她。我用拳頭K她安全帽,那裡暗暗的都沒有路燈,我打她安全帽幾下我忘記了,我K她幾下我就走了。她就是把手舉起來擋(見偵卷第37頁背面)。
⒋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無矛盾之處,係親
身經歷而印象深刻,與證人陳志鴻所見聞大致相符,況告訴人、證人陳志鴻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理由構陷被告,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必要,是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均堪以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解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事故起糾紛,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脾氣及妥善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亦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心理均受創,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被告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5頁),且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