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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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方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方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方順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至103年4月1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陳方順駕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上開道路
194.9公里處時,陳方順因酒後精神不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其同向前側由 黃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後側(未發生傷亡),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方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方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且釀成其他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