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原告 吳明郁 被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文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復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明郁起訴請求被告黃文龍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8,500元確定,有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及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給付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其給付之標的價額,應徵收訴訟裁判費62,182元,又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182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