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卉選任辯護人慶啟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芳卉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1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及工學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並未利用職權假藉路檢之機會,竊取林芳卉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竟僅因先前曾有多次事件報警處理均未令其滿意,為謀報復,乃基於使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2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虛構前開派出所執行路檢勤務員警姓名為「 楊明昇 」及「 王明修 」,在上開時、地,乘機竊取前開汽車鑰匙,而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開內容,欲使上開員警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前開申告內容結果,與事實顯不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認其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上開於偵訊中之供述(見他7225卷第3頁),係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自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101年8月初凌晨1時許,在工學六街與工學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之執行員警「楊明昇」、「王明修」2人,竊取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之事實,足見被告前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供述之內容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上開被告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而與直接審理主義無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攝影機(即照片)、錄影機拍攝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錄影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錄影光碟(一份附於偵卷中,一份係證人即員警 洪瑞鴻 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審理時所提出),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錄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光碟中,然後透過電腦播放之方式還原於螢幕上,故錄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錄影光碟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員警洪瑞鴻於102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惟查,上開錄影光碟及扣於偵卷中之錄影光碟共2份均係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認有維持治安之必要而現場蒐證所錄得,並非員警不法取得之物,自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員警何時提出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
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錄影光碟共2份,均係員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因被告下車即不斷持相機對員警錄影,員警為維持治安之蒐證必要,而現場錄影所得,並非不法取得之物,已如前述,而本院分別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102年
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準備程序時、103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中(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第178至179頁),又前揭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芳卉固 自承其於101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及工學路口,曾與當時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二名接觸,當時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並且下車持相機對員警拍照,另其於101年11月20日即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申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楊明昇」、「王明修」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及工學路口,有竊取被告林芳卉汽車鑰匙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辯稱:㈠當時伊與上開勤工派出所二名執行路檢之員警接觸後上車,伊之汽車鑰匙隨即不見,且伊在車上便尋無著,後來伊到派出所去,上開二名員警回來之後,又在伊汽車駕駛座上發現汽車鑰匙,故伊有合理懷疑上開二名員警有竊取伊汽車鑰匙之嫌;㈡至於為何申告「楊明昇」、「王明修」二名員警竊盜,係勤工派出所跟被告接觸之員警告訴被告執行路檢之員警姓名即為「楊明昇」、「王明修」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芳卉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勤工派出所員警「楊明昇」、「王明修」等二人,於101年8月間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工學路口,竊取被告林芳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整串之情,業據被告林芳卉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第57頁),且有被告林芳卉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芳卉雖辯稱:因為伊與該二名執行路檢之員警接觸之後,伊馬上上車要離開,便找不到伊的鑰匙,然後伊至派出所,上開二名員警返所後,又在伊汽車駕駛座上找到伊的鑰匙,故伊申告該二名員警竊盜鑰匙係有合理懷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芳卉於101年8月9日凌晨1時許,獨自一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工學路口時,因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二名員警於路邊執行路檢勤務,便自行於該處停車,停車後隨即於車上以手機撥打110報案稱其於該路口有糾紛(第一次報案),嗣後便下車,以右手持相機不斷對員警繞圈拍攝員警,及看員警二人之臂章,然其以右手持相機拍攝員警期間,右手均同時持有其汽車鑰匙一串,而後被告上車,再行下車並詢問員警是否拿取其鑰匙,員警答稱無後,被告隨即以手機撥打110報案稱該路口執行勤務員警拿取其所有之鑰匙(第二次報案),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後與路檢值勤員警接觸期間,該二名值勤員警均未以手與被告之手部接觸,亦未主動接近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反而係與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保持一定之距離以攝影機拍攝被告及其車輛之動態乙情,業據證人即101年8月9日凌晨1時許路檢執行員警洪瑞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 陳志雄 在路口路檢,伊等並未對被告林芳卉攔車,被告就自行停靠過來問伊等在做什麼,伊等答稱在路檢,被告就將車子停下來,開始拿照相機在拍伊等,並且圍著伊等繞圈圈,一直要看伊等的臂章號碼,在被告持相機拍攝伊等的過程中,伊有注意到被告的手上均握有汽車鑰匙,後來被告又上車不知道作什麼,後來又下車問伊等是否有拿她的鑰匙,伊等因為都有跟被告保持一段距離,且以攝影機拍攝被告,並未拿被告之鑰匙,也未主動靠近被告之車子,故對被告回答沒有拿她的鑰匙,然後被告又上車,後來約1分鐘後,因為值班叫伊等去崇倫公園處理事情,伊等就先行離開等語,其間僅知道被告有打電話給11
0稱該路口有糾紛,但當時110並未告知伊等係竊盜汽車鑰匙情事,後來伊等回報110有在現場處理,故110就告知叫伊等好好處理,詳細情形就如同現場錄影光碟所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及證人即101年8月9日凌晨
1時許另一名路檢執行員警陳志雄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與洪瑞鴻在那邊路檢,被告自己停車下來,就問伊等在那邊做什麼,伊等對被告說我們在路檢,被告就拿照相機下車說要拍攝伊等之臂章號碼,其間伊等均有對被告全程錄音錄影,然後被告就回到她的車上,又下車,在距離伊與洪瑞鴻約1公尺處,當著伊與洪瑞鴻的面打110報警,說伊等偷她的鑰匙,但是伊等均未拿被告之鑰匙,然後無線電有詢問,過了1、2分鐘被告打完電話之後又回到車上,然後到了路檢時間到,伊與洪瑞鴻就離開;其間被告總共在路口打了2次110電話,一次是在車上說伊等與她在路口有糾紛,第二次是被告下車打110報案,至於當時伊有無聽到報案內容伊已經記不太清楚,但是伊與洪瑞鴻在執行路檢之過程中,手部均未去抓取被告手中之物,亦未靠近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當時是被告自行將車停下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
137頁背面),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1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所記載:被告於101年8月9日凌晨1時許總共撥打110報案共2次,第一次報案時間為101年8月9日凌晨1時12分,由第三分局勤務中心指派健康派出所接辦,報案之內容為「有糾紛,請派員前往處理」,處理情形為由現場員警陳志雄回報係勤工所轄內林芳卉至3719現場盤檢點詢問他們在從事何事即離去,未有糾紛情事,而第二次報案時間為101年8月9日凌晨1時29分,由第三分局勤務中心指派勤工派出所接辦,報案內容為「稱有員警將報案人鑰匙取走」,處理情形為經向3719求證後,報案人林芳卉確有到該路口詢問警方一些問題,但警方人員當時並無拿走報案人任何物品,且已全程錄影存證,而當時報案人其精神狀況不佳,已經自行離去不知去向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101年8月9日路檢執行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員警甲:請你車移開好嗎?好不好?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小姐你不要亂報好不好?員警乙:他要打110喔?沒關係,讓他打讓他打啦。
員警甲:小姐,請你車停好。
(01:18林芳卉發動汽車並倒車後,停車。)員警乙:...囉唆阿這個。
員警甲:這很麻煩。
員警乙:有錄就好了,這沒差啦。
(02:10林芳卉停車後下車,走向員警,右手拿相機【右手握有汽車鑰匙】不停攝影。)員警乙:小姐,你不要亂來,告訴你,我們現在執行公務中喔!員警甲:我們現在在執行勤務,好不好,你不要亂來,好不好?員警乙:你要照可以,讓你照沒關係吼。
(02:28林芳卉暫停錄影【右手握有汽車鑰匙】,繞著員警走。)員警甲:對,阿你不要亂來,好不好。如果你這樣造成妨害公務。
員警乙:我告訴你不要妨害公務了,小姐,我們現在在路檢喔!員警甲:我們在執行工作喔,麻煩妳..。
員警乙:你把你車子開走,好不好?(02:40林芳卉舉起右手作勢繼續錄影【右手並握有汽車鑰匙】)員警甲:好不好?員警乙:你可以錄沒關係,我可以讓你錄,好不好,你可以讓我拿好不好?小姐,我可以跟你玩,告訴你。
(02:51林芳卉舉起右手繼續錄影【右手並握有汽車鑰匙】。)(02:54員警伸手作勢要擋住林芳卉之拍攝,林芳卉將右手往
其左肩方向移去,員警以右手擋住林芳卉右手上相機鏡頭之拍攝。)員警甲:現在是怎樣?林芳卉:現在是怎樣?員警甲:現在是怎樣?你不要在那邊妨害公務,妨害我們執行好
嗎?可以嗎?可不可以?可不可以?你不要妨害我們執行。
員警乙:小姐,我們有在錄影,在錄影中吼,你你不要亂來喔!員警甲:你不要在那邊吵好不好?林芳卉:我也在錄影阿。
員警甲:我知道我知道,麻煩妳。
員警乙:對阿,我們在這邊路檢阿。
員警甲:不要妨害我們路檢好嗎?林芳卉:路檢,我現在就立刻打電話去,你們有需要...。
員警乙:可以可以,你去打你去打110。
員警甲:對,麻煩妳打110好嗎?員警乙:你打110,我們就處理,你打110好不好?員警甲:我們在路檢好不好?(3:29林芳卉右手放下相機【右手並握有汽車鑰匙】轉身走向汽車後,又轉身走向員警,經過員警甲,走向員警乙。)員警乙:你直接打110好了啦。你打110啦。
林芳卉:奇怪你的編號為什麼不敢給我看?員警乙:我幹嘛要給你看勒,小姐你不要吵了啦,小姐,我在執
行公務喔!林芳卉:我錄影不行嗎?員警乙:我現在錄影喔我告訴你。
林芳卉:我知道你在錄影啦。
員警乙:小姐你讓我知道。
(03:45林芳卉再次舉起右手錄影【右手並握有汽車鑰匙】,持續錄影。)員警乙:小姐你現在鬧我辦你,我告訴你,讓你照沒關係,你去
打你去打110好了,喔,小姐你不要跑了,好不好,小姐。
員警甲:不要妨害公務嘛好不好,好不好,我現在跟你講喔,你
現在不要妨礙我們在這邊路檢好嗎?麻煩請你離開,好不好,請你離開,員警乙:好啦,讓你照沒關係啦,你可以去打110沒關係啦。
(04:15林芳卉放下相機【右手握有汽車鑰匙】轉身走向汽車,打開車門並進入駕駛座)(對講機對話)員警乙: 家宏 ,叫他說我們在這裡啦,叫他們不用過來了,那是
那個林小姐在這裡,他報案的啦,我們盤檢點在這裡啦,他跟我們在這裡在那個啦,有糾紛是跟我們啦。(06:08機車發動聲)員警甲:這個我們可以妨礙公務送嗎?以妨礙公務移送他嗎?員警乙:沒有啦,不要啦,這個是可以啦。
員警甲:他打110,現在15分而已,我們要30分才能走ㄟ。
員警乙:就錄一錄而已阿,不然要怎樣,他不走那是他的事阿。
員警甲:如果他說我們走了勒。
員警乙:我們走我們走,要說什麼?叫他再打110啊。
員警甲:如果再打,等一下如果再拍臂章。
員警乙:你要去跟他拍一下嗎?員警甲:我有拍阿。
員警乙:對阿,不要理他啦,他要錄影...員警甲:看一下這一件我們怎麼回。
員警乙:我們就執行路檢阿,也沒碰到他阿。
員警甲:對阿,也沒攔他阿,阿他莫名奇妙停下來。
員警乙:他就停下來這樣而已阿,也沒什麼糾紛阿,我們這都有
錄音錄影阿,有差嗎?員警甲:對阿,這個難道沒有構成妨害公務嗎?員警乙:這也沒怎樣阿,他有怎樣嗎?有怎樣嗎?員警甲:我們在這裡,他拿相機一直拍,還那個阿。
員警乙:他要拍他他他那個阿,說動手嘛他也沒動手什麼的,拍
照也是他的權利阿,他拍他的阿,我們拍我們的阿,不然怎麼辦。
員警甲:跟..說遇到瘋子,哎, 金害
員警乙:不然你打電話跟...講阿。
員警甲:打電話跟...講?員警乙:...也不能做主啦,他自己那個啦。他也不能沒辦法作主啦。
員警甲:他應該也沒辦法作主啦,不然就走了,去忙了,我走了(9:48錄影結束。6:08被告上車至9:48錄影結束前,二名員警均未靠近被告之車門,僅在被告車之前方約2公尺處拍攝被告及其車子之情形)」
有本院102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及同年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01年8月9日凌晨1時許路檢值勤員警洪瑞鴻所提出之另一份101年8月9日路檢執行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員警甲:請問你現在是怎樣?林芳卉:為什麼你們要守在這個巷口?員警乙:我們沒有守在這裡,我們在這邊路檢好不好?林芳卉:在這邊路檢?員警乙:沒錯。
林芳卉:那為什麼要路檢?員警乙:這是我們的勤務啦。
員警甲:麻煩請你車移開好嗎?好不好?林芳卉:不用啦。...員警甲:吼,還是說你有什麼需要幫忙或怎樣?我可以叫我們同
事幫忙你,好不好?林芳卉持手機報案(畫面顯示手機螢幕亮光):你好,這邊....這邊有糾紛,麻煩你們...。
員警甲:小姐你不要亂報好不好?哪來的糾紛?員警乙:他在打110喔?沒關係,讓他打讓他打啦。
員警甲:小姐麻煩,請你車停好。如果說你有什麼事要跟我們講的話,好不好?(02:14林芳卉發動汽車聲倒車,停在路邊)員警甲:ㄟ,他走了他走了。
(對講機:叫救護車)員警乙:很囉唆阿這個。
員警甲:幹,這很麻煩,還要寫報告了,這真的很麻煩ㄟ。
員警乙:有錄就好了,這沒差啦。
(對講機:2518,到邀一下)員警乙:小姐,你不要亂來,我們現在執行公務中喔!員警甲:我們現在在執行勤務,好不好?你不要亂來,好不好?(林芳卉右手持相機及汽車鑰匙,以相機對員警持續錄影)員警乙:你要照可以,讓你照沒關係吼。
員警甲:對,阿你不要亂來,好不好。如果你這樣造成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員警乙:我告訴你不要妨害公務了,小姐,我們現在在路檢喔!員警甲:我們在執行執行執行工作喔,麻煩妳..,好不好?員警乙:你把你車子開走,好不好?(林芳卉右手仍持有相機及汽車鑰匙,並對員警持續錄影)(對講機:那個301已經聯絡偵查隊,救護車已經過去了,還有
321跟救護車都過去了)員警甲:好不好?員警乙:你可以錄沒關係,我可以讓你錄,好不好,你可以讓我拿好不好?小姐,我可以跟你玩,告訴你。
(對講機:...那個勤務我們已經把他制服了,本身的話有自己割傷自己)(畫面照林芳卉之側身影及馬路,惟因攝影距離太近,且燈光遭身影擋住,故影像不清楚)員警甲:你現在是怎樣?林芳卉:你現在是怎樣?員警甲:你現在是怎樣?你不要在那邊妨害公務,妨害我們執行
好嗎?可以嗎?可不可以?可不可以?林芳卉:好阿。
員警甲:你不要妨害我們執行好嗎?那麻煩請你上車。
員警乙:小姐,我們有在錄影,在錄影中吼,你你不要亂來喔!員警甲:你不要在那邊吵好不好?林芳卉:我也在錄影阿,你也在錄影。
員警甲:我知道對,那麻煩妳。
員警乙:對阿,我們在這邊路檢阿。
員警甲:不要妨害我們路檢好嗎?林芳卉:路檢,好,我現在就立刻打電話去,你們有需要這邊...。
員警甲:可以可以,對,麻煩妳打110好嗎?我們現在就在路檢,好不好。
員警乙:妳打110。
林芳卉:好。
員警甲:嘿,你打110好不好?員警乙:你打110啦。
林芳卉:奇怪你的編號為什麼不敢給我看?員警乙:我幹嘛要給你看勒,小姐你不要吵了啦,小姐,我在執
行公務喔!(畫面照路旁馬路)林芳卉:我錄影不行嗎?員警乙:我現在錄影喔,我告訴你。
林芳卉:我知道你在錄影啦。
(對講機:301、321扣到,現在回到路檢點,現在到達..)員警乙:小姐你現在鬧我辦你,我告訴你,讓你照沒關係,你去
打110你去打110好了,喔,小姐你不要跑了,好不好,小姐。
員警甲:你不要妨害公務嘛好不好,好不好,我現在跟你講喔,
你現在不要妨礙我們在這邊路檢好嗎?麻煩請你離開,好不好,請你離開。
(林芳卉右手持相機及汽車鑰匙,持續對員警錄影)員警乙:好啦,讓你照沒關係啦,你可以去打110沒關係啦。
林芳卉:好阿。
(林芳卉上車)(對講機:麻煩你家其,在...301收到,3831,3831呼叫,
3831回答,在處理那個酒駕案件,通報工學六工學六有糾紛)員警乙:家宏,叫他說我們在這裡啦,叫他們不用過來了,那是
那個林小姐在這裡,他報案的啦,(對講機:那個是你們的嗎?)員警乙:我們盤檢點在這裡啦,他跟我們在這裡在那個啦,有糾紛是跟我們啦。
(對講機:那你們就近處理啦。3831有收到嗎?不用過去了。
3831收到)員警甲:現在我們可以用妨礙公務送嗎?以妨礙公務移送他嗎?
蛤?員警乙:沒有啦,不要啦,這個是可以啦。
員警甲:他打110,現在15分而已,我們要30分才能走ㄟ。
員警乙:就錄一錄而已阿,不然要怎樣,他不走那是他的事阿。
員警甲:如果他說我們走了勒。
員警乙:我們走我們走,要說什麼?叫他再打110啊。
員警甲:一定會再打,等一下一定會再拍臂章。
員警乙:你要去跟他拍一下嗎?員警甲:我有拍阿。
員警乙:對阿,不要理他啦,他要錄影...員警甲:看以後這一件我們怎麼回。
員警乙:我們就執行路檢阿,也沒碰到他阿。
員警甲:幹,也沒攔他阿,阿他莫名奇妙停下來。
員警乙:他自己就停下來這樣而已阿,也沒什麼糾紛阿,我們這
都有錄音錄影阿,有差嗎?員警甲:對阿,這個難道沒有構成妨害公務嗎?員警乙:這也沒怎樣阿,他有怎樣嗎?有怎樣嗎?員警甲:我們在這裡,他拿相機一直拍,還那個阿。
員警乙:他要拍他他他那個阿,說動手嘛他也沒動手什麼的,拍
照也是他的權利阿,他拍他的阿,我們拍我們的阿,不然怎麼辦。
員警甲:跟..說遇到瘋子,哎,金害。
員警乙:不然你打電話跟...講阿。
員警甲:打電話跟...講?員警乙:說這件看怎麼辦,也不能做主啦,他自己那個啦。他也不能沒辦法作主啦。
員警甲:他應該也沒辦法作主啦,不然就走了,去忙了,我走了
。」則有本院103年1月2日勘驗筆錄及103年1月8日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亦與證人即路檢值勤員警洪瑞鴻、陳志雄等二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一致,是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自堪予採信。按竊盜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而屬之,既被告林芳卉於上揭路檢值勤員警以較近距離接觸並持相機拍攝員警之期間,右手均明顯持續抓握其所有之汽車鑰匙,而對於該汽車鑰匙持續有直接之實質管領力存在,且該於期間內,員警均未以手抓取被告之手部,亦未主動靠近被告及其車輛,僅以一段距離持攝影機連續拍攝被告及其汽車之動態,且依被告所自陳之情節,係被告於轉身返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始發覺其汽車鑰匙不見,斯時員警已與被告相隔有一段相當距離,衡諸常情,員警於未靠近被告及其車輛、未以手部接近被告手部、尚須以一手握住攝影機拍攝被告及其汽車動態、且被告係以手直接抓握汽車鑰匙之情形下,員警如何能於上開情形下竊取被告之汽車鑰匙?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本係具有高度智識之人,且其第一次下車後至上車前與員警接觸之期間,均不斷以相機拍攝員警,足見其當時對於員警之行動及動態均投注以相當之注意力,亦應知悉於該等之情形下,員警應無可能有竊取鑰匙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陳稱上車後鑰匙不見,即認被告懷疑二名員警竊盜係屬合理。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伊會在路檢停下來問那
兩位員警原因很明確,因為他們是勤工派出所的員警,伊只會針對勤工派出所員警做這些事情,因為伊被伊父親家暴的事情,伊請勤工派出所員警送伊到醫院,他們不肯,之後伊要去勤工派出所報家暴案他們也不肯,結果跑了好幾次他們才終於肯受理,伊大學時騎摩托車包包被搶,也被勤工派出所吃案,對勤工派出所的吃案率印象非常惡劣,連後來伊父親患精神病,台中醫院精神科主任有寫轉診單,伊請勤工派出所協助就醫,員警還特地刁難要看伊父親的重大傷病卡,且還不肯讓他就醫,結果那個員警被督導罰寫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再參酌被告林芳卉確實於101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及工學路口,並未經員警攔查,即自行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並詢問員警何以在路口,明知斯時其並未與員警有任何糾紛,隨即撥打110以路口有糾紛為由報案,請110警網派遣員警前往處理,然後便逕行下車以相機持續對二名值勤員警拍照,並要看其等之臂章,至其上車主張其汽車鑰匙不見後,下車向二名員警詢問,惟經員警答稱沒有後,被告非但並未請求現場員警協助尋找,反而逕自再行第二次以手機撥打110報案稱鑰匙遭員警取走等情,已如前述,更可知被告因先前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有報案糾紛,故於上揭時、地,於員警未將其攔停、亦未與其有糾紛之情形下,而有自生是非、刁難員警及濫行報案之情形。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回家拿備用鑰匙回來開車後,立即到勤工
派出所,告知勤工派出所內勤人員,請其告知方才在工學六街及工學路口之二名員警回來,並將鑰匙歸還,勤工派出所內勤人員並據被告所述而提供「楊明昇」、「王明修」之姓名,被告遂於101年11月20日回國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楊明昇」、「王明修」二名員警偷竊汽車鑰匙,依上情,足認被告申告內容係出於合理懷疑,並非憑空捏造等語。查證人洪瑞鴻及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伊等至崇倫公園處理完流浪漢的事情約凌晨1時50分許回到派出所,被告林芳卉已經在派出所等伊了,然後被告一直要看陳志雄的臂章,因為被告在路檢當場一下車就一直要看伊等之臂章,洪瑞鴻的臂章當時被告已經看過了,所以被告看完陳志雄的臂章被告就離開了,當時在派出所裡,被告並未向伊等質疑我們拿她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33頁),且證人即當日值班備勤員警 徐偉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凌晨被告林芳卉有來所內,當時接待他的是值班 張勝閔 ,印象中伊聽到被告說要找巡邏的同仁,值班的員警請她在沙發那邊等,等巡邏員警返所之後,被告看了陳志雄的臂章,然後就走了,伊沒有印象被告在所內有提到鑰匙被竊的事情,是透過E化平台110報案系統知道被告有表示我們所內員警有拿走她的鑰匙,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楊明昇」、「王明修」這二個姓名,因為所內沒有這二個人,而且這個東西一查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
143頁),而證人即當日值班員警張勝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年8月9日凌晨1時40分,被告至派出所說要找巡邏人員,因為被告之前在凌晨1點多的時候已經有透過110E化平台報案說她在路口與員警有摩擦的事情,同仁在線上已經有處理過,所以伊請她至受理報案區的沙發等一下,等到巡邏員警回來的時候,被告就進去值班台裡面,看了其中一位巡邏員警的臂章完就走了,伊並未提供「楊明昇」、「王明修」這二個姓名給被告,因為所內沒有這兩位同仁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證人洪瑞鴻、陳志雄、徐偉程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時證述係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所為(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證人張勝閔則係本院102年11月27日審理時始由被告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於103年1月8日審理時到庭而為證述,而上開四位證人經檢、辯、被告交互詰問下所證述被告於101年8月9日凌晨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內之情形均屬相符,足見其可信性甚高,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於101年8月9日凌晨至勤工派出所時,有當面請巡邏員警將伊的鑰匙歸還,且「楊明昇」、「王明修」這二個姓名係當天勤工派出所內員警所提供等語,自非可採。
㈣證人即寶三縱橫天廈保全人員 胡有義 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有一次半夜的時候,被告說她汽車鑰匙不見向伊借機車,伊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借她,但是伊出於好心將她送回家,她進去拿鑰匙,然後再載她去她的車子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證人胡有義所證述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陳稱其汽車鑰匙不見,而由證人胡有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之事實,惟證人所證述被告汽車鑰匙不見部分,係轉述當時被告片面對其陳稱之話語,而非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汽車鑰匙遺失而便尋不著之事實,或得以確認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後被告確實所取得者係備份鑰匙之情,自難遽此即認被告確有汽車鑰匙不見之情事,況縱被告所有之汽車鑰匙不見屬實,惟原因實有多重,可能因被告記憶不清而忘記上車後放置於何處、亦有可能係因遺失、失竊等等,即難逕以證人胡有義之上開證詞而認被告逕行提告路檢值勤員警竊盜之情非屬虛妄。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洪瑞鴻、陳志雄
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發現鑰匙不見後,還有下車與員警接觸,但是由錄影光碟中並沒有辦法看出,故扣案之錄影光碟均無法呈現全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其背面)。惟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已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放下相機上車前,右手均握有汽車鑰匙乙節,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及證人洪瑞鴻於102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88頁),而被告於上車後並未下車,而係逕行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其鑰匙遭員警拿走,而後
110警網以對講機與該二名執行路檢員警通話,該二名員警則以對講機回稱:係被告報案,有糾紛係與員警之糾紛,不用派增援警力處理之情,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及證人洪瑞鴻於102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且有臺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固與證人即當時路檢值勤員警洪瑞鴻、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有在工學路與工學六街口問伊等有無拿她汽車鑰匙,及被告第二次係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110稱其汽車鑰匙遭伊等拿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背面、第136頁),然依據上開證人洪瑞鴻、陳志雄二人之證述之內容,本即有不符之處(證人洪瑞鴻僅稱被告有問員警有無拿她鑰匙,而證人陳志雄則稱被告上車後有再下車,但係直接撥打110報警),是難認此部分究係何人之證述為可採信,況二名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本院審理時為證述,而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依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全然相符,而懷疑錄影光碟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況退步言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未錄到之部分僅係被告自陳發現汽車鑰匙失竊後,是否再度下車與員警理論之片段,其並未主張、亦未舉證被告於發覺汽車鑰匙不見前與員警接觸過程中之錄影有遭中斷或剪接之情,則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該部分,顯與被告與員警接觸過程中,其汽車鑰匙是否得以認定即有員警所竊取之可能無涉,是尚難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92年起即因長期
家庭暴力致睡眠障礙,而依靜和醫院102年11月20日之回函可知,被告林芳卉自93年起所服用之藥物,可能導致被告受有記憶力不清暨辨識力混淆之副作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就醫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簡稱靜和醫院),該院函覆稱:「個案(即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就診,主訴家庭問題、心情低落、食慾不振;101年8月15日就診,要求不要開Trazo用藥,其餘用藥同前次門診。101年7月17日開立Lexotan作用為抗焦慮、Trazo為抗憂鬱並輔助睡眠、Modipanol為助眠劑;
101年8月15日開立Lexotan、Modipanol。101年7月17日所開立之藥物均為睡前使用,且個案長期服用,學理上有鎮靜之副作用,但個案未曾提及日間或其他相關之副作用。學理上Modipanol確有案例報告短期記憶力不清或辨識力混淆之副作用,但被告自93年起即使用並持續要求開立該藥物,並未提及相關副作用之主訴。」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20日 中仁靜 醫字第286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況依據上開函文所附被告之病歷及門診紀錄表顯示被告主訴為「Stoppedmedicineincludingantidepress
antanduseofprnhypnoticonlygoingabroad,申請對弟弟的家暴令,talkabouttaperingbutfailurepooappetiteandbodyweightlostrecently」(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其中記載被告於就診時主訴因欲出國而請求停止抗憂鬱藥物之開立,並敘述其症狀逐漸減緩,但仍有便秘、體重減輕之情形,確實並未提及有何短期記憶不清或辨識力混淆之情形,況依據靜和醫院之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係自93年間即服用上開藥物,如被告確有此種副作用,應已持續一段時間,惟被告於其主訴中均僅提及有便秘或體重減輕等副作用,而均未提及有短期記憶不清或辨識力混淆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確實有因服用該等藥物而有此等副作用之情形,況由本院審理時過程中,被告對於101年8月9日當天凌晨所發生事情之經過,大部分均能記憶及論述,而未見有何異於一般常人之明顯記憶力減退或辨識力混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退萬步言,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為真,被告確實有因服用上開睡眠及抗憂鬱藥物而有記憶力不清或辨識力混淆之情形,惟被告因於93年間即已服用迄今,倘被告有此等症狀應已持續一段期間,如前所述,則被告對此等情形自應知之甚詳,再參酌於其主張鑰匙不見前,被告業已報警稱與在場員警有糾紛,並以相機拍攝員警欲取得員警之臂章,嗣後又片面主張其無法尋得其汽車鑰匙,而未如同一般常人反思己身或積極尋求協助以尋得鑰匙,反在第一時間即一口咬定係員警拿走其鑰匙而報請110警網處理,甚且嗣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員警竊盜之事實,益見其應有誣告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復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自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26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芳卉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員警竊盜,業已指明竊盜發生之時間、地點,且其所指明之竊盜其汽車鑰匙之員警,係101年8月初夜間1時許在工學六街與工學路口執行路檢之員警「楊明昇」、「王明修」,雖上開姓名係屬錯誤,惟已可推知犯人為何人,則屬已有指定犯人之誣告,故核被告林芳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惟本院審酌被告因不甘先前多次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時,員警之處理未令其滿意,竟自生是非、故找員警麻煩,甚且誣告員警涉嫌竊盜,不但有使偵查及審判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更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且被告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合理化其無端之行為,顯見其缺乏自省能力,就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幸經檢察機關查明後,並未對員警起訴,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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