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明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明昌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杜明昌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施用海洛因3年2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4月,2罪合併定刑)確定,另於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犯竊盜、竊盜、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91年度中簡字第720號、91年度易字第2790號、92年度沙簡上更字第1號、92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4月確定,後3罪並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5月24日接續執行後,至97年3月30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素行不佳。
二、惟杜明昌仍不知警惕,於99年3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杜明昌所購買,借用康瑞慶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載運養豬戶所需廚餘桶,行經 蔡聰慶 位於台中市○里區○村路○○號之住處前,因見蔡聰慶所放置在該址騎樓處之鐵板1塊(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駕駛之自小貨車逆向停放在蔡聰慶之住處前,下車欲行竊時,發覺現場裝有監視器,旋以其所有之毛巾1條(未扣案)遮蓋該監視器之鏡頭,以免曝露犯行,再著手將該塊鐵板搬至前述自小貨車之車斗上,而竊取得手。然因其搬運鐵板時,啟動該部自小貨車之升降器,吵醒蔡聰慶,蔡聰慶乃起身觀看監視器,見無畫面後,開啟鐵捲門外出查看,發覺杜明昌竊取上述鐵板1塊放置在前開貨車上,立刻喊道:「鐵板還給我就好!」,僅要求歸還贓物,但杜明昌不予理會,並即進入駕駛座欲駕車逃離現場,蔡聰慶隨即於杜明昌實施上開竊盜行為甫結束,尚未能確保贓物,且仍在犯罪現場之際,擋在該輛自小貨車駕駛座之正前方,欲阻止杜明昌載走其所有之鐵板1塊。詎杜明昌為防護贓物,竟當場在該部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上,利用鬆開貨車離合器使車輛瞬間往前震動之方式,作勢對蔡聰慶之身體施以暴力,經蔡聰慶回應:「你撞我試試看!」,杜明昌仍緩緩向前行駛,以此強暴之方法,防護其竊得之贓物,使蔡聰慶不得不頻頻後退並轉向至駕駛座旁,終至腳步不穩,伸手欲抓住該部貨車駕駛座旁之後照鏡,然落空跌倒在地,受有前臂挫傷、肩部挫傷、右手肘關節擦挫傷2×2公分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後,杜明昌迅即駕駛該部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其後蔡聰慶起身欲返回住處,而在前述騎樓處拾得杜明昌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杜明昌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違規通知單各1件、新臺幣(下同)500元、名片及雜物1批),乃報警處理,並因上開傷害,於同日清晨5時59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嗣經警依上開皮夾內資料,及過濾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書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聰慶訴由台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警方拍攝上訴人即被告杜明昌(下稱被告)所遺落在案發現場之皮夾1個及皮夾內各項物品之照片、警方翻拍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所錄得前開自小貨車畫面之照片、警方拍攝該部自小貨車之照片等,雖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上開照片乃警方據報後,為調查、蒐集被告涉嫌犯罪之事證,依法利用相機採證所拍攝取得,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也不爭執此等照片取得之合法性,復經本院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其他各項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杜明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明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竊盜行為等自白,並無任何非法取供之情事,且核與本案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詳參待述),而可認屬實,故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杜明昌坦承於99年3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告訴人蔡聰慶位於台中市○里區○村路○○號之住處前,因見該處騎樓放置鐵板1塊,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毛巾1條覆蓋在監視器鏡頭上,再將此塊鐵板搬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將鐵板搬上車後,發現被害人打開鐵捲門,即趕緊上車發動車輛逃離現場,並未與告訴人正面遭遇,更未對之施用任何暴力行為,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為證時,皆指稱其左手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輾壓過,然依證人即署立豐原醫院之醫師 陳玠偉 所具結之證詞,告訴人之左手臂並無被小貨車輾壓過之傷勢,可見告訴人之指訴顯有誇大不實之嫌,不能盡信。⒉又被告竊盜之犯行經告訴人發覺後,急於駕駛手排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致離合器與油門之動作不順暢,而有車身抖動之情形,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欲對其施暴,此不無可能;且告訴人僅受左手肘擦挫傷,被告應無施以強暴之行為,致其難以抗拒之情形,原判決論以準強盜罪,應有誤會等語。
㈡本院查:
⒈前揭被告杜明昌以其所有之毛巾1條(未扣案),遮蓋告訴
人蔡聰慶住處前之監視器鏡頭,將告訴人所有之鐵板1塊搬至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上,而竊取得手,惟經告訴人拾得其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違規通知單各1件、現金500元、名片及雜物1批),報警處理,警方依上開皮夾內資料,並過濾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被告前開普通竊盜之行為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具結後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核與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均坦承上述竊盜行為之自白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足見其此等自白屬實可採,且有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被告領回前述國民身分證等物所出具之認領保管單1件及前述皮夾、皮夾內物品、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所錄得該部自小貨車之畫面、該部自小貨車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19、28至33頁)。
故被告所犯刑法普通竊盜罪部分,已明確可認。
⒉又告訴人因聽見升降器之聲音,起身見無監視器畫面,遂開
啟鐵捲門外出查看,發覺被告竊盜之犯行後,立刻喊道:「鐵板還給我就好!」,被告即欲駕車離去,告訴人為阻止被告載走鐵板,乃擋在駕駛座之正前方,惟被告鬆開離合器使車輛瞬間往前震動,作勢欲衝撞告訴人,告訴人即稱:「你撞我試試看」,然因被告仍緩緩向前行駛,使告訴人不得不頻頻後退並轉向至駕駛座旁,後因腳步不穩,伸手欲抓住駕駛座旁之後照鏡落空後,跌倒在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即趁機迅速駕駛該部自小貨車離去等情節,亦據告訴人於前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甚明。
⒊而前開告訴人指稱其如何發覺鐵板被竊,及為取回失竊之鐵
板,遭被告施上述強暴,至其跌倒受傷後,被告立即駕車離去現場等語,不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3頁),可知其車斗後方確有升降器之設置,以利搬運廚餘桶;且被告係將其所有之毛巾1條遮蓋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鏡頭而行竊之事實,亦已得證有如前述,均足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不虛。另告訴人就所受傷害部分,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21頁),其係99年3月8日清晨5時59分許,至署立豐原醫院急診治療,也有其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復經證人即當天為告訴人急診處理之醫師陳玠偉於原審結證稱:警卷第23頁之急診病歷乃其所製作無誤,當時患者主訴左前臂疼痛、左肩膀疼痛、右肘擦傷、頸部疼痛、右大拇指疼痛,沒有肚子痛、胸痛,病歷上記載原因為車禍,基本上是根據病患之陳述而來,且此份急診病歷上車禍的記載,非其個人之判斷,合理推斷應該是病患自己講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則以告訴人於被告犯前述竊盜罪後不久,即在當日清晨之5時餘前往署立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出前開傷勢,且載明被告主訴係車禍所導致等情節觀之,當足認其指證有與被告正面對峙,而經被告對其施以強暴等情節,應為事實無誤。亦即,被告所辯解未與告訴人正面遭遇,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暴力行為,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云云,應為避責之詞,容非實情。至被告之上訴理由尚指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傷勢不符;然查,警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即係急診病歷所寫的右肘擦傷,此業經證人陳玠偉於原審為證時加以敘明(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是警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右手肘擦挫傷2×2分」與前1紙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自無矛盾或不合之處;又警卷第20頁之診斷證明書尚載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肩部挫傷」,此於警卷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固無記載,然告訴人「前臂挫傷、肩部挫傷」之情形,有其急診病歷之記載可考,洵無不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普通竊盜之犯行得逞後,在時、空環境密接之情況下,面對告訴人明白表示欲取回其遭竊之鐵板而阻擋在車輛前方時,以上開方法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強暴,致其跌倒受傷,在客觀上顯已達至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至為明確。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應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致告訴人難以抗拒等語,應非可採。
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陳述:「(問:當時竊嫌有否因要防護
贓物對你施強暴脅迫行為?)我未與竊嫌正面相遇,所以竊嫌沒有因要防護贓物對我施強暴」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然其為上開陳述前,甫於警方詢及其手臂如何受傷時,答稱:「我上前至竊嫌所要駕駛之交通工具自小貨車車頭前方(駕駛座前),要阻止竊嫌載走我所有之鐵板,當時竊嫌正發動引擎要駛離竊案現場,後來竊嫌駕車作勢衝撞我,他並一直駕車慢慢往前加速欲離去,當我一直退到無法再退時,就往後跌倒在地,‧‧‧」等語完畢,可見告訴人馬上再陳稱「我未與竊嫌正面相遇」之詞,應係認為對方在車上,而其站在車輛之前方,其間仍有車頭及前擋風玻璃之隔閡,故非正面相遇,此並非在否定其方陳述完畢如何與被告正面對峙之過程。至其再稱「所以竊嫌沒有因要防護贓物對我施強暴」之部分,要係對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毫無所悉,故未能綜合全案情節妥適陳明。從而,本件自不能以詞害義,不顧全案情節,僅執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並非嚴謹之寥寥數語,即謂其指證矛盾不實。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駕駛前述自小貨車壓傷告訴人之左
手臂,及被告實施上開強暴行為之目的,亦有抗拒逮捕之意。然查:
⑴告訴人固一再指稱其跌倒在地後,左手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
貨車壓傷;然依其急診病歷之記載,其左手臂並無嚴重之傷勢,且證人陳玠偉也證稱若告訴人之左手確遭重約3.5公噸並附載貨物之貨車輾過,應有更嚴重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故告訴人此部分所言者,尚無佐證可予核實,公訴人所見,顯係誤會。另此部分雖不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然上開告訴人其餘所為指訴,則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屬實,前已敘明,故辯護人以告訴人之左手臂並無被小貨車輾壓過之傷勢,即謂其餘指訴不能盡信,亦非可採。
⑵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
脅迫者,係以已有逮捕之行為,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欲加逮捕之人,施以脅迫,始為相當。」、「按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必以被害人對於竊盜之既遂或未遂犯,有加以逮捕之意思與行為,竊盜犯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發覺被告竊得其鐵板後,立刻喊道:「鐵板還給我就好!」,並為取回失竊之鐵板而阻擋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前方等事實,業經證明如前述,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有欲逮捕被告之意思及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脫免逮捕之意而實施前揭強暴之行為,亦係誤會,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普通竊盜罪既遂後,為防
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至告訴人難以抗拒之準強盜犯行,已足可認定;前揭否認涉嫌準強盜罪之辯解,因非事實,不足參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因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係
指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歸入自己支配後,為保護其所得之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如果竊盜搶奪尚在未遂階段,既無所謂贓物,即無防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蔡聰慶係於被告杜明昌甫竊得鐵板1塊後,在其竊盜行為剛結束,尚未能確保贓物,且仍在犯罪現場之際,阻擋在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欲取回失竊之鐵板,致遭被告為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於犯上開準強盜罪而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乃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再者,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至97年3月30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判決以被告犯準強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遭遇對峙之過程中,僅欲取回遭竊之贓物而已,並無逮捕被告之意思與行為,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防護贓物之外,兼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即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又偶見他人放置在屋外之鐵板,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且經被害人發覺其犯行,要求歸還贓物後,竟不知慚愧,反而變本加厲,施強暴以防護贓物,復始終頑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並再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毛巾1條,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