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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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洪志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興受 許智堯 (通緝中,另行偵辦)之委託向 鄭麗蘋 催討積欠許智堯之欠款,由洪志興先於民國100年4月10日、11日、12日撥打電話向鄭麗蘋催討欠款,洪志興並於同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圃」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鄭麗蘋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326號之吉祥花店,向鄭麗蘋催討欠款,惟均經鄭麗蘋告知其與許智堯舊欠款金額仍有衝突而未果, 嗣洪志興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月15日晚上8時45分許,與綽號「菜圃」之男子再次前往上開吉祥花店,對鄭麗蘋恫嚇稱:「妳如果再不處理,我老大出面就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致鄭麗蘋心生畏懼,嗣經鄭麗蘋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志興之供述│被告坦承受許智堯委託向││││鄭麗蘋催討欠款,並有向││││鄭麗蘋稱:等老大出面後││││,妳就會很難看等語之事││││實。│├──┼───────────┼───────────┤│2│證人鄭麗蘋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證人 張瑜欣 於警詢、偵訊│證人鄭麗蘋向同案被告許│││時之證述│智堯借貸款項之事實。│├──┼───────────┼───────────┤│4│同案被告許智堯於警詢之│1.證人鄭麗蘋積欠其款項│││供述│之事實。││││2.同案被告委託被告洪志││││興向鄭麗蘋催討欠款之││││事實。│├──┼───────────┼───────────┤│5│委託書、明細表│1.被告受許智堯委託催討││││欠款之事實。││││2.同案被告許智堯重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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