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陳嘉萍 相對人 周焯堂 法定代理人 周慶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清償期為104年12月25日,並於104年10月5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抗告人乃向原審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審審查本件借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權利人為抗告人,尚非法院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因未經法院許可,而不生效力,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原為國防部陸光一村之原眷戶,因配合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於98年3月17日國防部核配新北市「陸光一村改建基地」28坪型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不動產)。然因交屋當時國防部人員認定相對人無行為能力,故要求其家屬辦理禁治產宣告,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禁字第262號裁定選定相對人之子周慶賜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國防部承辦人員又告知因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故有關「輔助購宅貸款」100萬元需直接繳交始可辦理交屋,相對人因無法繳交,迄至103年經國防部承辦人以電話告知相對人若無速交輔助購宅貸款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取消相對人原眷戶之權益,周慶賜乃向其友 王世宏 借款100萬元匯入國防部指定帳戶(眷改基-政戰局404專戶),並由國防部特約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實,惟於103年8月5日周慶賜接獲特約地政士通知新莊稅捐稽徵處依民法1101條規定,要求補正檢附受監護人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法院同意購置不動產之裁定書,經貴院裁定許可相對人購買、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而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該眷舍於104年6月15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完畢,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3張及建物所有權狀1張予相對人並登記在案。周慶賜為照顧相對人及償還王世宏之借款,又向抗告人無息借款50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經三重地政事務所及新莊地政事所審查,就貴院103年度宣字第546號民事裁定主文認定其所指之設定抵押權事宜,僅同意辦理銀行貸款時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包含銀行貸款以外之抵押權設定,故於104年6月30日要求補正,經周慶賜再次聲請鈞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許可,並於104年9月23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經周慶賜將104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始於104年10月5日登記完畢,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㈡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經抗告人多次催討展延,相對人
均未處理或清償,抗告人故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審查,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諭知:「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周焯堂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周焯堂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惟本件借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權利人為抗告人,尚非法院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未經法院許可而不生效力,故自無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於聲請裁定時,雖已提出債務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然因104年9月9日104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抗告人非該裁定之聲請人,無從提出該裁定及其證明書,經抗告人於106年5月9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抵押權辦理設定時之文件並提出,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其借款5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
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因上開債權已屆期相對人仍不為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1頁),又本院104年9月9日104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附表編號1,新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15頁)之建築基地已於104年5月7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200之1地號,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辦理分割登記,仍屬其上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建築基地,故該筆1200之1地號土地仍屬該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範圍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106年8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合法成立甚明。
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主文所示,本院固僅准許周慶賜代理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以購得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惟依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主文所示,本院已准許周慶賜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足見本件周慶賜基於相對人之監護人所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業經本院許可在案,自屬有效,並無不生效力之情事。則依上列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本件借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權利人為抗告人,尚非法院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未經法院許可而不生效力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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