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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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予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予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個、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個、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予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7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愛一巷75弄21衖7號居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個、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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