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甲○○前有多次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二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車輛位置停放問題,不滿告訴人回應之口氣,即分別徒手掌摑、毆打被害人,所幸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雖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