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秀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秀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某賓館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興路路口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3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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