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聲請人 鄧為利 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相對人 鄧皓文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鄧為利與相對人即被告鄧皓文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鄧為利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鄧為利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鄧皓文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2年度親字第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3
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鄧為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鄧為利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即由聲請人即原告鄧為利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