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德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德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99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後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2月
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