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玖捌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玖捌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芳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5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6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0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39公克,驗餘淨重1.6987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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