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桃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無論本票是否為真正,均已因清償而消滅,茲被上訴人既未曾否認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係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而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為曲解事實誤用見解。
(二)次按空白票據本為學界及實務所承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時所簽名交付,依其所述,其乃應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空白本票,待金額確定後再填載正確之數額日期,應認已有授權上訴人填載金額及日期之意,則系爭本票乃為合法有效之票據,惟原審判決以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授權填載金額及日期,而認系爭本票因欠缺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票據,完全否認空白票據之效力,亦有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據證人 遲胤功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證稱:「被上訴人乙○○當時是我公司的主管,我當時要借錢,因為我股票交割需要用到錢,當時由被上訴人乙○○出面處理。」「(問:他幫你調款,你不知道上訴人甲○○這個人?)借錢的時候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是上訴人甲○○。」(見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然證人遲胤功又稱事後有對上訴人還款,惟此僅係第三人清償問題,終究無法改變借款人與貸與人之事實。
(四)因此,被上訴人既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則其為清償借款而授權上訴人補充空白本票即系爭本票之記載,自屬合法有效。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為無效之票據,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並無理由。為請依法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 任建民 、遲胤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答辯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持理由有二,其一為空白票據無效;其二為發票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生效。就為票據原因之一百七十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合致而成立生效,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法舉證以明其實,實係並無該借款存在,故其主張不可採。又承前所指,空白授權票據之製作人必須獲本人授權可填載票據之權利人始可,金額之填載更須為本人之「使者」始可填載,代理人亦無權填載,系爭票據簽名以外之項目均由上訴人填載,又未獲授權,該票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可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僅於八十七年間有金錢往來,惟於同年十二月間業已全部清償並經上訴人確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主張原告欠負其本票債務一百七十萬元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七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似非真正,縱令為真正,系爭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對於上訴人之抗辯則陳述以:系爭本票係其向上訴人借錢而簽名交付,惟日期及金額均非被上訴人填載,亦未授權上訴人記載,故系爭本票,乃屬無效票據。而兩造金錢往來均以匯款方式為之,並無現金交付之情形,系爭本票乃兩造約定作為擔保用而交付,待將來結算時填載金額及日期,惟兩造後來交易均另行簽發票據,因此並未使用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忘了取回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伊借錢而簽發,經伊記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被上訴人簽名,伊已在被上訴人任職之國票南崁分公司處交付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經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伊並否認系爭本票係屬空白本票,系爭本票縱屬空白票據,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且待金額確定後再填載日期金額,即有授權上訴人自為酌情填載金額日期之意,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及日期,自屬有效,而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以被上訴人積欠其本票債務一百七十萬元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七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前向上訴人借錢而簽名交付,惟日期及金額均未填載,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填載,故系爭本票乃屬無效票據之事實。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至金額及日期之記載則係上訴人所填載之情,惟抗辯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代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等語。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規定而已,尚難據之而認票據法已承認空白票據之發行,故空白票據之發行,應依同法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屬無效票據。惟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且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僅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之空白票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苟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及日期之授權,並經實際填載完成,則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票據,反之,若上訴人未獲授權,則系爭本票既屬空白票據,自為無效。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同院六十五年度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上訴人確有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部分,關係系爭本票債權確是否係存在,又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僅空言抗辯稱其受有被上訴人之前開授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說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又僅承認兩造有日後結算債權債務時再予填載日期及金額之情事,則衡之被上訴人為國票證券公司分公司之協理此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既能親自簽署姓名於系爭本票上,若非兩造間有留待日後結算之約定,被上訴人顯無不能自行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日期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曾約定待日後結算債權債務之確定金額,再行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尚難認與常情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與日期乙節,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而其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乙節為真,則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已足認定。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上訴人尚不得執之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所抗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所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均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成立,伊亦未收受此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額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單影本八紙,合計金額為一千九百七十萬元之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僅係表示兩造有金錢往來,與本件爭執並無關係等語,是上開匯款單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原因關係即兩造有此一百七十萬元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時均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當時在國票南崁分公司處借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之存摺現金提款資料中,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提款四十七萬一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提款一百三十四萬、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提款三十三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款三十五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三紙在卷可按。經核並無一次提款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之情形,況上開提款金額合計亦達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依此分次提領數額合計逾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亦難直接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錢即係用以出借予被上訴人者,蓋自銀行帳戶內多次提領現金之原因容有多端,並無法直接認定即係用以出借他人所用;況兩造既有多次以匯款為金錢往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本件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一百七十萬元之借貸行為,其金額非小,自更得以匯款方式為之,而無必要反以交付現金之煩瑣方式行之;另證人遲胤功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對於本件上訴人甲○○曾經借款給被上訴人乙○○是否清楚?)事後知道,被上訴人乙○○當時是我公司的主管,我當時要借錢,因為我股票交割需要用到錢,當時由被上訴人乙○○出面處理。」、「(問:你是向何人借錢?)是被上訴人乙○○出面幫我調這筆錢。」、「時間我忘記了,可能是八十六年吧,我記不起來。金額約一百七十到二百萬元左右。」、「(問:被上訴人乙○○有借錢給你?)不算借,只是幫我調款。」、「(問:有幾次?)只有這一次。」、「(問:他幫你調款,你不知道上訴人甲○○這個人?)借錢的時候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是上訴人甲○○。」、「後來被上訴人乙○○要我直接還給上訴人甲○○,我後來有直接還款給上訴人甲○○。現在還欠上訴人甲○○二百多萬元,這是加上利息的部分。」、「(問:當初被上訴人乙○○幫你調到這個錢,如何交給你?)」、「好像是直接匯到我股票交割的帳戶去。」、「(問: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他們兩人彼此間有無金錢的借貸、內容,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惟依其證言,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代其向上訴人借款,而參照兩造前即有多筆金錢往來之紀錄以觀,被上訴人所代為向上訴人調款之金錢,亦有可能係前述匯款中之一筆,是縱證人所言為真,仍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曾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一百七十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先就其已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加以證明,則其反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即與舉證責任之原則有間,尚不可取。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即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之部分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一百七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部分,既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明儀~B法官張震武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F0~T48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註││││(新臺幣)│││││├──┼───┼───────┼──────────┼────────┼───┼─────┤│一│乙○○│一百七十萬元│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TS○三五三九五│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