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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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之「甲○○」、「 林啟棟 」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甲○○」、「林啟棟」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和「人蛇集團」之大陸蛇頭、綽號「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偷渡事宜,由乙○○支付大陸地區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作為代價,「大哥」遂安排 鄧女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沿岸搭乘不詳漁船出發,歷經五日後始自臺灣地區某不詳海岸偷渡入境。乙○○進入臺灣地區後,為期能在臺灣地區順利找到工作,並免遭警查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臺灣蛇頭共同基於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一月之前某日,由乙○○交付自己相片一張予該蛇頭,再由該蛇頭於臺灣地區某不詳時地偽造貼有鄧女相片之「甲○○」身分證一張後交付乙○○。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持該張偽造之「甲○○」身分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門牌號碼不詳處(乙○○無法記得正確之門牌號碼),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將該張偽造之甲○○身分證提供予房東核對身分資料,而行使該偽造之「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該房東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後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依報紙上所登之徵人廣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孚公司)應徵,在華孚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填寫「甲○○」之資料,並在應徵者欄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完成「甲○○」名義之應徵人員資料表,並將該份應徵人員資料表交予華孚公司內某不詳之人員而行使,致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事業務之管理部經理 陳敏琰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誤信其即為「甲○○」本人而予錄取。乙○○經錄取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即前去華孚公司上班,更委託某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代請桃園縣內某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甲○○」、「林啟棟」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再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華孚公司內,於華孚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員工資料卡」、「臨時作業員聘僱合約」、「加班表」上填寫「甲○○」之年籍資料,並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並於保證書上填寫「林啟棟」、「甲○○」之身份資料,再偽造「林啟棟」、「甲○○」之簽名及印文,而分別完成偽造前揭屬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至所載),後再將該些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甲○○」身份證交予華孚公司某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啟棟」及華孚公司對於人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桃園分行),以「甲○○」之身分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表、個人基本資料表及確認條款約定書上填寫甲○○之資料,並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至),而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並將該些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甲○○」身份證提交予中國信託桃園分行某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行員誤以為其是「甲○○」本人申請,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步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智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及「華孚公司」所發給之「甲○○」工作證一張。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查:㈠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身分證係偽造(鑑驗情形:送鑑甲○○身分證上無浮水印,且印刷圖案紋線、對準印刷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該身份證判係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四二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堪認該張身分證為偽造無誤。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林啟棟」之簽名、印文,有該些文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身分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惟查同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違法入境行為則未設有刑罰之規定,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即違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者,則均設有處罰之規定。依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其立法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且對於適用對象之「人民」並未區分本國人、外國人,且亦未排除大陸地區人民,故該法所規範之對象應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應無疑義。又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共七十條,其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依該法同時規定國民及外國人之入出國管理,故其規範對象亦兼及本國人及外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非屬居住於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惟其仍應受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自不待言。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雖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以國家安全法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公布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公布,且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似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一條之規定內容,則性質上後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似為前法(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先此敘明。
六、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成年蛇頭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代為刻印章之成年男子,就偽造「甲○○」身分證、偽造「甲○○」、「林啟棟」名義之印章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林啟棟」各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屬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其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甲○○」、「林啟棟」之簽名、印文,後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份證)均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是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則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等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其經遣返後於台灣地區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偽造之「甲○○」身分證一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甲○○」、「林啟棟」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甲○○」、「林啟棟」之簽名及印文,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自承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甲○○」、「林啟棟」印章均留在前揭其所承租之房屋內,並未滅失,而其餘偽造之私文書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甲○○」、「林啟棟」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甲○○」、「林啟棟」之簽名及印文。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偽造簽名、印文之名義與數量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應徵者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卡上員工簽名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臨時作業員聘僱合約上立合約書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偽造之「甲○○」印文壹枚。
保證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林啟棟」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加班表貳張上記載「甲○○」列之加班者簽名欄偽造之「黃」簽名共貳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存款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表上申請人(存戶)姓名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偽造之「甲○○」印文參枚。
個人基本資料表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確認條款約定書上立約人簽章欄欄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